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2270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儿子。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原告:周某,男,汉族,2008年1月29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周某的母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为生,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栋1层121室。
法定代表人:彭银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奇,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欧阳为生、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下称盛保龙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交投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因本案涉及***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申请追加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及**、***、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欧阳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仁、盛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全俊奇、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河南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欧阳为生、盛保龙公司、河南交投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至其亲属周五死亡的损失共计939854元;2、要求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鄂AM××××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947公路加400米处,其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高速公路养护人员,造成三原告亲属周五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下称高速交警武陵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登记车主为盛保龙公司,实际车主为欧阳为生;此车在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向三原告支付现金8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向本院起诉。
***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河南交投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申请追加河南交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支付的8万多元现金,没有定性为安葬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给付欧阳为生现金5000元;给付河南交投公司交另外伤者的医疗费2万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欧阳为生辩称: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说明欧阳为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欧阳为生只是该案车辆的乘客,且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欧阳为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支付医疗费11万多元。三原告的索赔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盛保龙公司辩称:盛保龙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欧阳为生明知***没有驾照、车辆超载、在***不熟悉车况的情况下而将车交给***驾驶运输,在本案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变更的诉讼请求有几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万元。交通费1万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三原告对盛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辩称:被追加的被告河南交投公司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阳光保险武汉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向伤者预付6万元;***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本案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请法院按照比例予以分摊;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李钱贵。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
河南交投公司辩称:不应当追加河南交投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原结论,河南交投公司无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鄂AM××××号车(超载)(系欧阳为生实际所有,挂靠在盛保龙公司从事经营)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947公路加400米处,其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施工单位河南交投公司的高速公路养护人员,造成三原告亲属周五死亡、姚红亮、刘清树、李钱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处理;(2)鄂AM××××号在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向三原告支付现金8万元;(3)周五,1962年12月15日出生,**系周五之妻,***系周五长子,周五次子周某,2008年1月29日出生,周某由周五夫妻共同抚养。**、***、周某均为受害人亲属;李钱贵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1)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周五无责任。***提出了“对合法性有异议,***的刑事部分已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交投公司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异议并提交已生效的(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支持其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刑事判决书确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即河南交投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认定;(2)***提交的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对欧阳为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提出为欧阳为生驾驶汽车,欧阳为生没有拒绝,***是无偿帮欧阳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欧阳为生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盛保龙公司提出了“对欧阳为生的讯问笔录有异议,应当以他后面的笔录为准,第一次的笔录欧阳为生陈述了很多虚假内容”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保龙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交与***相同的2019年7月30日11时37分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对欧阳为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因此盛保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可以认定:2019年7月29日晚,***与欧阳为生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欧阳为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AM××××号车从湖北武汉出发将***的家具送到贵州,途中***觉得欧阳为生很疲劳,当时吃过早餐后,***要求驾驶车辆并要欧阳为生休息一下,欧阳为生同意后由***(已无有效驾驶证)帮欧阳为生驾驶鄂AM××××号车至事故现场发生该交通事故;(3)盛保龙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与死者方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死者方36万元,已付16万元,余下20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三原告提出了“三原告与其未达成赔偿协议,该证据不真实,***实际只支付8万元”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4)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三款约定超载有10%的免赔率。三原告提出了“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的异议。盛保龙公司提出了“保险条款有异议,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及盖章”的异议。***提出了“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虽然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由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相关本案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五死亡,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二、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已生效的(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五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周五死亡、姚红亮、刘清树、李钱贵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三原告、姚红亮、刘清树受伤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和河南交投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向三原告各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欧阳为生为***送家具至贵州,***与欧阳为生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欧阳为生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属于侵权人,对此应由欧阳为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行驶途中,***是无偿帮欧阳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欧阳为生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M××××号车系挂靠在盛保龙公司从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盛保龙公司也应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钱贵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按照三原告、姚红亮、刘清树的损失比例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伤残限额项下:(1)死亡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6924元/年×7年/2=942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死亡赔偿金为891074元(3)丧葬费:38782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损失共计985856元。
关于焦点三、上述损失985856元,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0元(三原告为0元、姚红亮为77004元、刘清树为5496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向三原告赔偿97091元(三原告为985856元、姚红亮为23594元、刘清树为107478元为元);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88765元,由欧阳为生向三原告赔偿711012元(888765元×80%);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替代向三原告赔偿393642元(三原告为711012元、姚红亮为73951元、刘清树为118158元);后由欧阳为生向三原告赔偿317370元(***已支付的80000元应抵扣);由河南交投公司向三原告赔偿177753元(888765元×20%)。河南交投公司主张:河南交投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985856元,由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777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490733元;由被告欧阳为生赔偿317370元,抵扣已支付的80000元,尚需继续赔偿237370元;被告***、被告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分别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8元,减半收取6599元(已支付),由原告**、***、周某负担170元、由被告欧阳为生负担5167元、由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鸿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欢
书记员鄢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