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主要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刚,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0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周某的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为生,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栋1层121室。
法定代表人:彭银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童,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周新刚、周某、***、欧阳为生、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保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但一审仅认定40000元。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向未起诉的伤者李钱贵预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无有效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垫付交强险后有权向其追偿。且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责任。
马某、周新刚、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且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也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交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且常德支队复核维持了上述结论。一审简单模糊的以(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判决河南交投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南交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其有有效驾驶证,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责条款适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保龙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只是处于扣留状态,并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无驾驶证,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责任。且交强险赔付属于保险公司无条件的赔偿义务,不存在垫付或追偿的问题。同时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亦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其垫付的60000元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为生未予答辩。
河南交投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1500米长的警告区导致***没有充足时间对突发路况作出正确及时的反应,是酿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涉案路段作业系临时性作业,不适用上述规定;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且常德支队复核维持了上述结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摒弃两级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专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针对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马某、周新刚、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据之一,且(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据此划分责任并判决河南交投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基于盛保龙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进行赔付,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意见,且河南交投公司的养护不属于临时作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盛保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据(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交投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完全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告区从而承担2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欧阳为生未予答辩。
马某、周新刚、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欧阳为生、盛保龙公司、河南交投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至其亲属周某某死亡的损失共计939854元;2、要求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鄂AM××××号车(超载)(系欧阳为生实际所有,挂靠在盛保龙公司从事经营)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947公路加400米处,其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施工单位河南交投公司的高速公路养护人员,造成马某、周新刚、周某亲属周某某死亡、姚红亮、刘清树、李钱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处理。鄂AM××××号在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向马某、周新刚、周某支付现金8万元。周某某,1962年12月15日出生,马某系周某某之妻,周新刚系周某某长子,周某某次子周某,2008年1月29日出生,周某由周某某夫妻共同抚养。马某、周新刚、周某均为受害人亲属;李钱贵经法院通知,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马某、周新刚、周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周新刚、周某亲属周某某无责任。***提出了“对合法性有异议,***的刑事部分已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交投公司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出异议并提交已生效的(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支持其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刑事判决书确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即河南交投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应予认定;(2)***提交的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对欧阳为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提出为欧阳为生驾驶汽车,欧阳为生没有拒绝,***是无偿帮欧阳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欧阳为生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盛保龙公司提出了“对欧阳为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应当以他后面的笔录为准,第一次的笔录欧阳为生陈述了很多虚假内容”的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盛保龙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交与***相同的2019年7月30日11时37分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对欧阳为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因此盛保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法院可以认定:2019年7月29日晚,***与欧阳为生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欧阳为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AM××××号车从湖北武汉出发将***的家具送到贵州,途中***觉得欧阳为生很疲劳,当时吃过早餐后,***要求驾驶车辆并要欧阳为生休息一下,欧阳为生同意后由***(已无有效驾驶证)帮欧阳为生驾驶鄂AM××××号车至事故现场发生该交通事故;(3)盛保龙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与死者方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死者方36万元,已付16万元,余下20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马某、周新刚、周某提出了“马某、周新刚、周某与其未达成赔偿协议,该证据不真实,***实际只支付8万元”的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马某、周新刚、周某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情况说明法院不予认定;(4)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三款约定超载有10%的免赔率。马某、周新刚、周某提出了“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的异议。盛保龙公司提出了“保险条款有异议,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及盖章”的异议。***提出了“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虽然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的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由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相关本案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周新刚、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某某死亡,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二、关于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已生效的(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的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周新刚、周某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姚红亮、刘清树、李钱贵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损失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马某、周新刚、周某、姚红亮、刘清树受伤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和河南交投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向马某、周新刚、周某各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欧阳为生为***送家具至贵州,***与欧阳为生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欧阳为生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属于侵权人,对此应由欧阳为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行驶途中,***是无偿帮欧阳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欧阳为生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M××××号车系挂靠在盛保龙公司从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盛保龙公司也应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钱贵经法院通知,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按照马某、周新刚、周某、姚红亮、刘清树的损失比例向马某、周新刚、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定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损失如下:伤残限额项下:(1)死亡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6924元/年×7年/2=942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死亡赔偿金为891074元(3)丧葬费:387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损失共计985856元。
关于焦点三、上述损失985856元,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马某、周新刚、周某赔偿0元(三原告为0元、姚红亮为77004元、刘清树为5496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向马某、周新刚、周某赔偿97091元(马某、周新刚、周某为985856元、姚红亮为23594元、刘清树为107478元);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88765元,由欧阳为生向马某、周新刚、周某赔偿711012元(888765元×80%);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替代向马某、周新刚、周某赔偿393642元(马某、周新刚、周某为711012元、姚红亮为73951元、刘清树为118158元);后由欧阳为生向马某、周新刚、周某赔偿317370元(***已支付的80000元应抵扣);由河南交投公司向马某、周新刚、周某赔偿177753元(888765元×20%)。河南交投公司主张:河南交投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周新刚、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985856元,由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777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490733元;由欧阳为生赔偿317370元,抵扣已支付的80000元,尚需继续赔偿237370元;***、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分别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马某、周新刚、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8元,减半收取6599元(已支付),由马某、周新刚、周某负担170元、由欧阳为生负担5167元、由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9月7日,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7日。***C1驾驶证在2015年被记23分,之后一直处于超分状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责任及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2、河南交投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了责任免除情形,其中包括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本案中,***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9月7日,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7日。***C1驾驶证在2015年被记23分,之后一直处于超分状态。因前述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不同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作为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对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损失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其上诉称交强险垫付后应追偿且商业险应拒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扣减,马某、周新刚、周某的亲属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相关损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主张向医院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未作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并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复核认定***初次驾驶车辆性能不甚熟悉,且严重超载,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未按规定降低车辆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控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还应考虑到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道路路面情况等因素。在已生效的(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事故发生时,河南交投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正在对高速公路桥梁伸缩缝进行修补养护作业,封闭了高速公路的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快车道可正常通行,但仅设置212米警告区,违反《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直接导致了***没有充足的时间对突发路况作出正确、及时的反应,是酿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综合考虑***及河南交投公司的过错行为,酌定***对马某、周新刚、周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河南交投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交投公司上诉称其警告区设置符合相关规定,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4694元,由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谭洪妮
审判员  周立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南
书记员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