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主要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橙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林飞,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为生,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栋1层121室。
法定代表人:彭银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童,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上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林飞、欧阳为生、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保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保险金65416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用60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40000元;蒋林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蒋林飞追偿,一审判决未确定保险人的追偿权;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416元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交投公司不承担2953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河南交投公司对公路的养护属于临时作业,《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4.0.1要求设置1500米长的警告是对长期养护作业作出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蒋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不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以(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河南交投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河南交投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29539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盛保龙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阳光财险公司、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阳光财险公司、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蒋林飞辩称,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0日,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阳光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不存在。河南交投公司对公路的养护不属于临时作业,应当根据公路养护安全的规定进行操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阳光财险公司、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盛保龙公司辩称,蒋林飞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阳光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且阳光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对盛保龙公司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公司称已预付抢救费用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预付的抢救费为40000元正确。河南交投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未依法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河南交投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欧阳为生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林飞、欧阳为生、盛保龙公司、河南交投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03658.86元;2、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晚,蒋林飞与欧阳为生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欧阳为生驾驶鄂A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北武汉出发将蒋林飞的家具送到贵州,途中蒋林飞觉得欧阳为生很疲劳,便提出代为驾驶让欧阳为生休息一下,欧阳为生同意后便在车上打瞌睡休息。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蒋林飞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947公路加400米处时,其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施工单位河南交投公司的公路养护人员,造成周某某死亡,***、姚红亮、李钱贵受伤的交通事故。鄂AM××××号车系欧阳为生实际所有,挂靠在盛保龙公司从事经营。***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213.67元、门诊医疗费855.19元、陪床费40元、高压氧护理费5680元。***的伤情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鄂AM××××号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阳光财险公司向***预付医疗费20000元。阳光财险公司向盛保龙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三款约定,超载有10%的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二、关于***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姚红亮、***、李钱贵受伤,李钱贵经一审法院通知,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阳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有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周某某、姚红亮、***受伤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蒋林飞和河南交投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向***各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欧阳为生为蒋林飞送家具至贵州,蒋林飞与欧阳为生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欧阳为生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属于侵权人,对此应由欧阳为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行驶途中,蒋林飞是无偿帮欧阳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规定,应由欧阳为生承担赔偿责任;蒋林飞明知自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由蒋林飞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M××××号车系挂靠在盛保龙公司从事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盛保龙公司也应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797元、误工费10797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44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447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赔偿4165元(周某某为0元、姚红亮为77004元、***为5496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向***赔偿10585元(周某某为985856元、姚红亮为23594元、***为107478元);***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47697元,由欧阳为生向***赔偿118158元(147697元×80%),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替代欧阳为生向***赔偿65416元(周某某为711012元、姚红亮为73951元、***为118158元);后由欧阳为生向***赔偿52742元,由河南交投公司向***赔偿29539元(147697元×20%)。***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447元,由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95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80166元,抵扣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继续赔偿60166元;由欧阳为生赔偿52742元,蒋林飞、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分别对欧阳为生的52742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负担628元、由欧阳为生负担1248元、由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林飞存在操作不当、驾驶车辆严重超载等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林飞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至2021年9月7日,准驾车型C1。蒋林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蒋林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交投公司作为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9日,阳光财险公司向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9年8月12日,阳光财险公司向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60000元,已由***获取20000元,姚红亮获取2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保险金是否可以向蒋林飞追偿,阳光财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如何认定;二、河南交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蒋林飞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至2021年9月7日,处于有效期限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认定蒋林飞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阳光财险公司关于蒋林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蒋林飞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不予确认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追偿权,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60000元,由***、姚红亮各领取20000元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钱贵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既不参加共同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审理结果将剩余20000元作为李钱贵预留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河南交投公司作为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已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河南交投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规定,河南交投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公司、河南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435元,由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周立军
审判员  谭洪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修 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