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118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院内)。
负责人:郭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星良,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柱,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林,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投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道材分公司)、卢星良、郑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道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卢星良、郑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河南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卢星良、郑柱连带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270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初,经郑柱联系,***到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路××队工作。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与郑柱、周某某、刘清树、周某、夏德明、杜某、姚胜争、姚红亮等人在杭瑞高速公路947KM+400M作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养护工人***、刘树清、姚红亮三人受伤,周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蒋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封闭区域内正常养护作业的***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常德市××管理区人民医院,随后被转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漂浮肩: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出院后,***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变更事项,把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交投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申请确认与河南交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20)025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9年1月5日,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杭瑞高速公路岳常段K8333+500至K974+530日常养护等工作承包给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交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2020年7月24日名称变更为道材分公司)施工,该中心将一部分养护工作交由卢星良负责。2019年初,***经郑柱介绍,到该路段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确认***与河南交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列道材分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2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7月***来到涉案项目跟着卢星良干活,工资尚未发放。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没有对***等人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受伤后,郑柱向其转账1600元工资。***认为,因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四被告与此有关联,应负相关责任,故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交投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道材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卢兴良户籍证明,郑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经营范围和资质问题;
2、郑劳人仲案字[2020]0528号一案卷宗(河南交投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仲裁庭庭审笔录,委托人代理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0528号仲裁裁决书;(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案件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档案材料,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河南交投公司承包了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杭瑞高速公路岳常段K833+500至K974+530”养护工程后,并把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道材分公司施工,道材分公司把部分养护工作分包给卢星良,***是由郑柱介绍带领跟卢星良工作的农民工;
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事故处理档案,拟证明***在提供养护劳务时受伤,以及涉案项目、承包人等情况;
4、常德市××管理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门急诊(留观)病历,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书,患者修改姓名申请单,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病历;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发票及检查发票明细单,拟证明***受伤严重,已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个月、4个月、3个月;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分别为1900元,1333.2元;
5、以***为户主的户口本(包括父亲李星页,母亲姚伦页),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以朱忠宇为户主的户口本(包括儿子李东亮的户口页),李东亮的出生证明,拟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证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主张;
6、杜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护理人朱忠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杜某等系提供劳务的养护工人,***月收入5000元,以此计算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主张。
河南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道材分公司辩称:1、道材分公司将一部分养护工程交由卢星良负责,2019年7月,***经郑柱介绍到涉案项目跟随卢星良干活,工作内容由卢星良安排。道材分公司没有对***进行管理,对上述事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0528号仲裁裁决书均做出了认定。因此,道材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道材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中,***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被侵权人,应当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主张相应的责任,但***放弃相应权益,反而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的道材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不仅给道材分公司造成了诉累,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道材分公司及总公司河南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道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查明道材分公司将一部分养护工作交由卢星良负责,2019年7月,***经郑柱介绍来到涉案项目跟着卢星良干活,工作内容由卢星良安排,***工作仅十余天,道材分公司没有对***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
2、协议书、借款申请、签呈、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收据、班前安全技术交底(2019年7月29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1日),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方拒绝赔偿,且基本医疗费都不愿支付,为了使伤者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卢星良提出向河南交投道材分公司借款300,000元作为垫付费用。道材分公司将一部分养护工作交由卢星良负责,卢星良找哪些人干活道材分公司并不知情,***本人也不在交底人名单中,道材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
卢星良辩称:1、卢星良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不适格。***经郑柱联系于2019年7月来到河南交投公司在湖南××路××队工作,大家同为河南过来的老乡,系同事关系,平时日常工作受道材分公司岳常高速养护项目部安排和管理。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司机蒋林飞在驾驶鄂A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974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进行养护作业的工作人员,造成养护作业工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清树、姚红亮、鄂AM××××车辆乘车人欧阳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司机蒋林飞负全责,***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星良本着人道主义救助的原则,与道材分公司商议,先拿出部分钱来用于伤者治疗,不至于伤者处于没人管的状态,基于此,卢星良先从道材分公司借出30万元给***等人垫付医疗费用,并约定此款等交通事故处理以后再由卢星良将赔偿款还给道材分公司;卢星良先后经本人和委托他人共向***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89607.85元。
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卢星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卢星良不是(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案件的被告,也不是第三人,卢星良从未在此案中出现,此判决中陈述***跟着卢星良干活,只是***自已的陈述,亦没有卢星良的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卢星良的工作也是受道材分公司岳常高速养护项目部安排和管理,平时的工作内容向项目部汇报,***并非卢星良指派和管理,与卢星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卢星良的诉请。
郑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郑柱仅为介绍人,介绍***在湖南××路××队工作,大家同为河南过来的老乡,系同事关系,平时日常工作受道材分公司岳常高速养护项目部安排和管理,与***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关系,应依法驳回***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卢星良、郑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明(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3月道材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为含郑柱在内的多名员工办理工资卡;
2、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3月11日道材分公司材料项目部给郑柱等人开会对工作内容及要求进行安排的事实;
3、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卢星良、郑柱作为养护工区的人员在项目部的工作时期,所有人员均在微信工作群中,其中包含卢星良、郑柱,工人当时在工作时每天需要在工作群中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
4、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郑柱在工地干活时的图片和项目部在给干活工作人员开会时的图片,郑柱为道材分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本案案件事实提交了证据,河南交投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2,道材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有资质的河南交投公司的分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且其不知晓卢星良雇佣哪些人员进行施工,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卢星良及郑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当事人只有***与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不能证明卢星良为***的雇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与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形成,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虽然卢星良及郑柱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当事人只有***与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不能证明卢星良为***的雇主,但卢星良及郑柱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3,道材分公司、卢星良、郑柱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情况无证明力;对***提交的证据4,道材分公司、卢星良、郑柱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工资无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6,道材分公司、卢星良、郑柱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证人杜某、周某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对道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此无异议,卢星良、郑柱认为该民事诉讼过程卢星良没有参与,道材分公司所言仅为推托之词,实际所有工作内容均由道材分公司统一安排、管理,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陈述的一致,卢星良、郑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道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班前安全技术交底的名单不能否认***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卢星良认为其向道材分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医疗费用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卢星良需返还借款,更能说明卢星良与郑柱为道材分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方拒绝赔偿,为了使伤者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卢星良向道材分公司借款300,000元作为垫付费用的事实,其余事实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卢星良、郑柱提交的证据,***认为工作证明中并没有卢星良的名字,会议纪要卢星良与郑柱也是作为工友参加会议,聊天记录表明卢星良对养护工作进行实际管理,照片的真实性存疑,道材分公司认为卢星良、郑柱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卢星良与郑柱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交投公司(原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杭瑞高速公路岳常段K8333+500至K974+530日常养护等工作承包给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交由道材分公司(原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施工。道材分公司将一部分道路养护工作交由卢星良负责,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2019年7月初,***经由郑柱介绍跟随卢星良进行高速道路养护工作。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司机蒋林飞在驾驶鄂A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974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进行养护作业的工作人员,造成养护作业工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清树、姚红亮、鄂AM××××车辆乘车人欧阳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司机蒋林飞负全责,***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蒋林飞一直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9年11月4日,道材分公司(甲方)与卢星良(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为尽快解决此次事故,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经双方协商,现由甲方先行垫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给乙方,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事项(不限协调死者家属以及医院费用)。三、事故处理完以后,由乙方卢星良将赔偿款返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道材分公司当日将款项转账至卢星良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
交通事故发生后,2019年7月30日,***被送往常德市××管理区人民医院检查,同日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11月5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漂浮肩: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共花费医疗费用262641.27元,卢星良、郑柱向***转款共计291207.85元,其中1600元为***工作14天的工资。2020年8月3日,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以蒋林飞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20年7月14日,***以河南交投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与河南交投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并将道材分公司列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河南交投公司与***并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的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残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九(9)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九(9)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构成十(10)级伤残。2、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损伤后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其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5,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
再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74元。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交投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资质,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等;2020年7月24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名称变更为道材分公司,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新型公路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润滑油、汽车配件、百货、家具销售;高速公路广告制作、发布;道路安全设施生产与销售;道路养护材料生产与销售;养护机械设备生产与销售;隶属公司承揽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显示,***住院医疗费为262,641.27元,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手续取内固定约15,000元应该得到支持;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因***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无法举证其在城镇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受伤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16,585元/年×20年×(20%+2%+1%)=76,29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2岁,母亲78岁,兄弟姐妹共6人,另有一未成年儿子1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974元×5年×23%÷6×2+14,974元×6年×23%÷2=16,072.09元;3、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可定为6个月183天,***无法提供协议或工资条证明自己的工资水平,根据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表述,郑柱曾向***打款1,600元作为***7月份工作14天的工资,据此本院认定***的日工资为114.29元。故误工费为114.29元/天×183天=20,915.07元;4、护理费:***遭遇交通事故为2019年7月底,根据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看,护理费应认定为42081元/年,护理期认定为4个月,故护理费为42,081元/年÷12个月×4个月=14,0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的标准较为合理,共30元/天×98天=2,94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认为***提出的20元/天的标准比较合理,故营养费用为20元/天×90天=1,800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本人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98天接受治疗,根据此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33.2元,二项共计323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伤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41.27元、取内固定1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2.09元)为92,363.09元、误工费20,915.07元、护理费1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33.2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429,419.63元。卢星良与***共同认可,卢星良已向***垫付278,798.85元。
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杭瑞高速公路岳常段K8333+500至K974+530日常养护等工作承包给河南交投公司,河南交投公司成为工程承包方,对工程的完工及质量负责。河南交投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集团所属分公司道材分公司施工,二者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关系。道材分公司在(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论述,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卢星良,卢星良仅提供劳务服务,但未签订任何协议,二者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经郑柱介绍跟随卢星良进行涉案项目道路养护工作,***与卢星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郑柱仅为中间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卢星良雇佣***进行道路养护工作,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要求雇主卢星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安全生产条件由卢星良和道材分公司负责,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人无责,四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不注意安全的情况,不符合减轻各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道材分公司为河南交投公司的隶属公司,河南交投公司将承包工程交由道材分公司施工,道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河南交投公司存在过错;道材分公司随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卢星良负责,亦存在过错;河南交投公司与道材分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星良、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被告河南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9,419.63元(扣减卢星良已垫付的278,798.85元),尚应赔偿150,620.78元;
二、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与卢星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承担1,442元,卢星良承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姚君
书记员刘思琪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