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林,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院内)。
负责人:郭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钱贵,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投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道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钱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钱贵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系李钱贵的雇主是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即李钱贵与河南交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但***不是该案当事人,无法对李钱贵和河南交投公司的陈述进行辩论和反驳,李钱贵和河南交投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中的一致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李钱贵所有的工作受道材分公司的管理和指派,故李钱贵系为道材分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提供劳务;3.道材分公司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已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反而是***提供的工作证明、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为道材分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4.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钱贵的伤害由案外人造成,接受李钱贵劳务者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李钱贵承担赔偿责任。
李钱贵辩称,李钱贵与道材分公司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道材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李钱贵经过**的介绍为***提供劳务,***通过**为李钱贵发放工资的事实;李钱贵与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也证实了道材分公司通过会议给***安排工作的事实,李钱贵与河南交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庭审结束后,***的朋友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与李钱贵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议,且根据***为李钱贵垫付二十多万元医药费、向周五妻儿赔偿等事实均能够证明***的雇主身份,故***上诉与李钱贵不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
河南交投公司和道材分公司辩称,1.***系李钱贵的雇主这是基本事实,劳动争议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这一事实;2.河南交投公司与道材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也无法独立取得施工资质,总公司安排分公司的工作内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
河南交投公司和道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钱贵对河南交投公司和道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河南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道材分公司实施属于企业内部的工作安排,并不成立转包关系,道材分公司也无需独立的施工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道材分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道材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也不存在过错;李钱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属第三人侵权,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河南交投公司和道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李钱贵辩称,1.道材分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合法主体,有自己的经营范围,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属于其经营范围,且道材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河南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道材分公司施工存在过错;2.同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河南交投公司和道材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3.道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和施工条件的***,存在过错;4.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1.河南交投公司和道材分公司上诉称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的施工由道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安排,李钱贵系为道材分公司提供劳务;2.李钱贵的损伤由交通事故引发,应由致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李钱贵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予答辩。
李钱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连带赔偿李钱贵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027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交投公司(原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杭瑞高速公路岳常段K8333+500至K974+530日常养护等工作承包给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交由道材分公司(原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施工。道材分公司将一部分道路养护工作交由***负责,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2019年7月初,李钱贵经由**介绍跟随***进行高速道路养护工作。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司机蒋林飞在驾驶鄂A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974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进行养护作业的工作人员,造成养护作业工人周五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钱贵、刘清树、姚红亮、鄂AM××**车辆乘车人欧阳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林飞负全责,李钱贵等人无责。因蒋林飞一直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9年11月4日,道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为尽快解决此次事故,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经双方协商,现由甲方先行垫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给乙方,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事项(不限协调死者家属以及医院费用)。三、事故处理完以后,由乙方***将赔偿款返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道材分公司当日将款项转账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
交通事故发生后,2019年7月30日,李钱贵被送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医院检查,同日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11月5日,李钱贵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漂浮肩: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共花费医疗费用262641.27元,***、**向李钱贵转款共计291207.85元,其中1600元为李钱贵工作14天的工资。2020年8月3日,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以蒋林飞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20年7月14日,李钱贵以河南交投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李钱贵与河南交投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李钱贵不服仲裁裁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并将道材分公司列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河南交投公司与李钱贵并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判决驳回李钱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经鉴定,李钱贵外伤致残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其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5000元。
再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74元。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交投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资质,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等;2020年7月24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名称变更为道材分公司,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新型公路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润滑油、汽车配件、百货、家具销售;高速公路广告制作、发布;道路安全设施生产与销售;道路养护材料生产与销售;养护机械设备生产与销售;隶属公司承揽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李钱贵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41.27元、取内固定1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2.09元)为92363.09元、误工费20915.07元、护理费1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3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29419.63元。***已向李钱贵垫付278798.85元。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杭瑞高速公路岳常段K8333+500至K974+530日常养护等工作承包给河南交投公司,河南交投公司成为工程承包方,对工程的完工及质量负责。河南交投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集团所属分公司道材分公司施工,二者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关系。道材分公司在(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论述,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仅提供劳务服务,但未签订任何协议,二者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李钱贵经**介绍跟随***进行涉案项目道路养护工作,李钱贵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仅为中间人,与李钱贵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雇佣李钱贵进行道路养护工作,在工作中李钱贵遭遇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李钱贵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钱贵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钱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安全生产条件由***和道材分公司负责,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李钱贵等人无责,李钱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或者不注意安全的情况,不符合减轻各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对李钱贵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道材分公司为河南交投公司的隶属公司,河南交投公司将承包工程交由道材分公司施工,道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河南交投公司存在过错。道材分公司随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负责,亦存在过错。河南交投公司与道材分公司应对李钱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钱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9419.63元(扣减***已垫付的
278798.85元),尚应赔偿150620.78元;二、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钱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李钱贵承担1442元,***承担1428元。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道材分公司将案涉道路养护工程的一部分养护工作交由***完成,2019年7月,李钱贵来到案涉工地跟着***干活,工作内容由***安排。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道材分公司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于2019年3月到案涉工地工作,道材分公司口头约定按工程量与***进行结算,本案事故发生后,***离开工地,未与道材分公司进行结算,也未领取工资。***通过**向李钱贵等工人发放了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钱贵受伤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了道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李钱贵的事实。***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提供的工作证明、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技术交底资料不能充分证明***与道材分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结合***安排李钱贵工作、在未从道材分公司取得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垫付李钱贵的工资、垫付李钱贵的赔偿费用等事实,可以认定***与道材分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与李钱贵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钱贵的工作任务由***安排、工资由***发放、医疗费由***垫付,***系李钱贵的雇主。李钱贵在执行公路养护的雇佣事务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道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道材分公司和***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为李钱贵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以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道材分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道材分公司作为河南交投公司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交投公司承担。***、河南交投公司、道材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河南交投公司将其工作任务交由道材分公司完成,属于公司内部工作安排,不属于转包,道材分公司也无需单独取得施工资质,河南交投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道材分公司完成存在过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河南交投公司和道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8元,由***负担3312.4元,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负担33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洪妮
审 判 员 涂江波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泽轩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