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周某等与某某、某某为生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执1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刚,系原告**的儿子。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汉族,2008年1月29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周某的母亲。
申请执行人:周新刚,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被执行人:蒋林飞,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为生,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栋1层121室。
法定代表人:彭银菊。
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周某、周新刚与被执行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生、蒋林飞、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湘07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为生、蒋林飞、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周新刚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周某、周新刚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为生、蒋林飞、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为生、蒋林飞、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保险、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于2021年8月13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为生、蒋林飞、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情况。于2021年10月2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蒋林飞名下银行存款30785.81元,于2021年11月2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周新刚30785.81元;于2021年11月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鄂A×××××的江淮牌货车,因未扣押上述车辆,客观上无法予以处置;于2021年9月7日依法扣划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4137.54元,因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上述执行款依法予以提存;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8月5日主动赔偿周新刚490733元,并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839.72元、负担执行费4160.28元。此外,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0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为生、蒋林飞、武汉盛保龙果蔬配送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1月10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90585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为生负担5167元、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11523元;已执行到位5215188.81元(490733+30785.8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839.72元,执行费4160.28元,尚有512460.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生负担5167元、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执行费7362.72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平
审 判 员 周建军
审 判 员 夏 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易
书 记 员 聂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