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执异5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五一村东一时区商厦第一幢1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城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角老咀组。
法定代表人:傅长生。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创大贸易公司以被执行人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英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川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创大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川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履行被执行人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川英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申请人川英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特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川英公司望城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川英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申请人故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周继开
人民陪审员 朱芷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严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