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27民初352号
原告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宝兴县。
经营者:***。
被告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诉被告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于2017年9年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