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庆、陈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英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代勇。
委托代理人梁贤忠,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川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陈勇,被告川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川英公司与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业主为原告***)签订了《理县移动办公楼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川英公司把其承包的理县移动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约定总价款为78万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已经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而且已经把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川英公司,双方没有办理决算。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除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外,还完成了增加的大门玻璃、5楼地砖、4楼电话会议室讲台、1楼地毯改瓷砖、小便池等工程(价值合计41848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821848元,被告川英公司已经合计支付60万元,尚欠221848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川英公司支付工程款221848元;2、判令被告川英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川英公司辩称,1、该工程不是被告川英公司施工的,被告川英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情况,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向理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昌平;2、徐昌平以被告川英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擅自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变更,使工程量减少了,因此工程款被告川英公司已经基本上支付完毕。原告***应该将其报价单上的工程做完,双方也应该进行结算,但是截止今天,原告***没有与徐昌平办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的业主。该服务部已于2012年6月28日注销。2010年9月14日,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与被告川英公司签订《理县移动办公楼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包工包料承包理县移动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包干总价78万元,增加工程量另算。合同签订后,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进行了施工,并按被告川英公司要求完成了大门玻璃、五楼圆弧地砖、四楼电话会议室讲台、一楼地毯改地砖及门卫室地砖、更换小便池等增加工程(价值41848元),双方未办理工程验收和决算,但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已将工程移交被告川英公司,目前理县移动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被告川英公司已经向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付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被告川英公司工商资料、《理县移动办公楼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与被告川英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及决算,但根据工程已经业主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断定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由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所以无需决算,被告川英公司应按包干价78万元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亦应付款,为41848元。因此,被告川英公司应付总价款8218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尚需支付余款221848元。原告***系简阳市简城镇雅思图装饰设计服务部业主,该债权依法属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川英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交付被告川英公司的确切时间,所以利息从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848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英文化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