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海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悦丰广场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事实和理由:***反诉认为海辰公司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6年4月9日***与海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分三次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次也未支付。海辰公司起诉要求***付款,***才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反诉。海辰公司的本诉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反诉是工程质量,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的单方鉴定海辰公司未参与,也不予认可,与海辰公司无关。依据双方认可并履行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甲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承认验收合格”、“本工程自验收合格起保修一年”、“因甲方原因工程款未结清,乙方不负责保修”的约定,海辰公司没有保修义务,***的鉴定修复费用、鉴定费只能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但未明确相关法律规定。 ***、***共同辩称:1.本案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诉讼请求也是基于相同事实,一审合并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由海辰公司承担修复费、鉴定费等费用。2.一审中***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选定鉴定人但海辰公司不予配合,因此一审法院指定了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依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庭裁判的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需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海辰公司施工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海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海辰公司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海辰公司承包昆旺公司速8酒店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造价暂定300万元,工程期限为70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海辰公司应通知昆旺公司验收,昆旺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到期不验收或拒绝验收,又不提出异议,或昆旺公司擅自提前使用,则视为发包人承认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因昆旺公司原因工程价款未结清,海辰公司不负责保修。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辰公司便组织工人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昆旺公司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昆旺公司也按照约定向海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0万元。海辰公司施工完毕后,因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致使无法正常进行工程验收及决算程序。***系本案所涉速8酒店楼的房东,后海辰公司多次找***索要工程款。2016年4月9日,海辰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海辰公司于2014年5月在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街2号进行速八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本栋楼房东,现收回本栋房屋使用权。海辰公司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金额定为50万元,由***在一年内分三次支付给海辰公司,第一次于2016年5月支付20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10月支付15万元,第三次支付15万元。协议签订后,本栋楼装修所有权归***所有。***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海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以海辰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及相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鉴定部门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该装修改造工程质量存在多项、多处缺陷,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影响使用功能、装饰效果;2.建议对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房屋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应支出的修复费用为153339.63元。同时***反诉请求海辰公司向其支付因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并赔偿修复期间的财产损失311982元。海辰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早已过保修期。一审另查明,***、***系夫妻关系。海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忠义路西6号楼2-5层即本案所涉速8酒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海辰公司称***于2014年10月便开始正常使用本案所涉速8酒店,但***认为其于2016年5月才开始使用该速8酒店。***认为海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海辰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本诉部分,海辰公司与昆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海辰公司进行了施工,昆旺公司亦按约定向海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0万元。后因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作为本案所涉速8酒店楼的房东与海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向海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但其未按该协议约定向海辰公司支付该50万元工程款,因此对海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辩解海辰公司存在延期施工,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付款协议上只有***一人参与、一人签字,但***系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忠义路西6号楼2-5层即本案所涉速8酒店,因此对海辰公司要求***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辩解其仅挂名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速8酒店的经营管理,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不予采信。因***未及时向海辰公司支付欠款,给海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海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海辰公司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海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反诉部分,***以海辰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及相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该装修改造工程质量存在多项、多处缺陷,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影响使用功能、装饰效果;2.建议对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房屋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应支出的修复费用为153339.63元(具体包括涂料墙面裂缝、墙面洇湿、由卫生间引起的墙面、地面洇湿、木地板浸泡等质量缺陷处理费用)。后***提出反诉,请求海辰公司向***支付因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并赔偿***修复期间的财产损失311982元。虽然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因此对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尚在保修期限内,对***要求海辰公司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海辰公司辩解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早已过保修期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要求海辰公司支付其为涉案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共计396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由于海辰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除鉴定费以外修复期间无法正常营业所产生的营业收入损失311982元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不予支持。对***其他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海辰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海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海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四、海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39600元;五、驳回***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共同承担,反诉受理费4140元,由***承担2800元,海辰公司承担13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辰公司的装修工程经司法鉴定认定存在墙面、地面洇湿等质量缺陷,依法该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因海辰公司与昆旺公司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的最低保修期,因此海辰公司的保修责任应按法定最低五年的期限确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海辰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并无不当。海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五年保修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海辰公司基于装修事实向***、***主张工程款,***基于同一事实反诉要求海辰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及赔偿损失,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的反诉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上诉人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