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11民初2884号
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悦丰广场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412506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洛龙区忠义街××(××大道和忠义街交叉口南30米)的速八酒店楼整体出租给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速八酒店楼整体装修装饰,工期70天,合同工程造价3000000元。工程完工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剩余12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为本栋楼房东,收回本栋楼使用权,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由***支付给原告,最后确定工程款为500000元,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本栋楼装修所有权归***所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资金紧张,等有钱再付为由拒绝。被告***系被告***之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系夫妻二人婚内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支付,因此,***应对***应支付原告的50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任何一人都有支付全部欠款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二被告全部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严重延期工期,应相应扣减拖延工期的工程款,且原告至今仍未施工完毕,未达到其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项。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街2号速八酒店装饰工程,工期为70天,原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开工并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同时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依约完成工程,原告拖延工期到2016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万元,然原告再次违约,没有进行施工且擅自撤出工程,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已拖延工期477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38500元,被告请求依法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16年4月9日,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了原告在完成工程后,被告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然而,协议签订后,原告却在未做完地面、屋顶、卫生间防水等相应工程的前提下,擅自撤出工程,导致已装修房屋出现屋面裂缝、空鼓、漏水等问题,严重妨碍被告的正常使用。被告认为,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相应减少工程款项,减少金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暂计686580元整。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需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6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不久,原告就拒绝继续施工并擅自撤离,原告撤离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街2号速八酒店装饰工程涉及的全楼88个房间里,绝大多数都存在卫生间漏水、墙面破裂、空鼓等现场,鉴于该工程处于保修期限内,于是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或重做,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没有前来承担其质量保修责任。截止被告作出答辩时,原告负责装修的工程中,有88个房间的卫生间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需铲除原地板、重做防水,有53个房间需要更换被泡木质地板,有5000平方米墙面出现大面积浸泡腐蚀、脱层、掉灰、空鼓等现象需要做返潮处理,有1130平方米地砖需要铺装。《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24-2002中对防水工程的规定要求:“6.3.1基层表面应平整,不得有松动、空鼓、起沙、开裂等缺陷,含水率应符合防水材料的施工要求。6.3.2地漏、套管、***具根部、阴阳角等部位,应先做防水附加层,6.3.3防水层应从地面延伸到墙面,高出地面100mm:浴室墙面的防水层不得低于1800mm。”根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工程施工严重违背国家规定的防水工程规范,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从根本上影响了被装修房屋的使用,严重妨害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预计,维修该房屋漏水、返潮墙面、更换被泡地板、进行洁具拆装等工程需花费686580元左右,现答辩人依法申请法院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确定维修该房屋应计费用,并依据鉴定结论在工程款中相应扣减该项费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同时,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请求法院依法组织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扣减被告的维修费用。此外,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拖延工期的违约金,请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意思并且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可本案中,首先,在签订涉案《付款协议》时,被告***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做出过任何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系帮助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根本不存在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根据规定可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认为,***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相应减少工程款项,减少金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暂计436580元整。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需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当承包人拒绝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时,发包人可以减少工程款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双方对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修复费用在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2016年4月9日与***签订协议后不久,原告便拒绝继续施工并擅自撤离,原告撤离后,***发现原告施工的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街2号速八酒店装饰工程涉及的全楼88个房间里,绝大多数都存在卫生间漏水、墙面裂缝、空鼓等现场,鉴于该工程处于保修期限内,于是***联系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或者重做,但时至今日,原告依旧没有前来承担其质量保修责任。截止被告作出答辩时,原告负责装修的工程中,有88个房间卫生间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需铲除原地板、重做防水、有53个房间需要更换被泡木质地板,有5000平方米墙面出现大面积浸泡腐蚀、脱层、掉灰、空鼓等现象需要做返潮处理,有1130平方米地砖需要铺装。《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24-2002中对防水工程的规定要求:“6.3.1基层表面应平整,不得有松动、空鼓、起沙、开裂等缺陷,含水率应符合防水材料的施工要求,6.3.2地漏、套管、***具根部、阴阳角等部位,应先做防水附加层,6.3.3防水层应从地面延伸到墙面,高出地面100mm:浴室墙面的防水层不得低于1800mm”。根据***认为,原告的工程施工严重违背国家规定的防水工程规范,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从根本上影响了被装修房屋的使用,严重妨害了***的正常生产经营,***预计,维修该房屋漏水、返潮墙面、更换被泡地板、进行洁具拆装等工程需花费436580元左右,现***同意***申请法院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确认维修房屋应计费用,并依据鉴定结论在工程款中相应扣减该项费用,保护***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未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至今未施工完毕,未达到其与***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项。2016年4月9日,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了原告在完成工程后,***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然后,协议签订后,原告却在未做完地面、屋顶、卫生间防水等工程的前提下,擅自撤出工程,导致已装修房屋出现屋面裂缝、空鼓、漏水等问题,严重妨碍***的正常使用,被告***认为,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约定工程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同意***请求法院依法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扣减原告维修费用的申请,同时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6月12日,反诉被告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街2号速八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反诉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2016年4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了《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反诉被告完成全部施工后,反诉原告向其结清剩余工程款50万元整,然而,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却在未做完地面、屋顶、卫生间防水等相应工程的前提下,擅自撤出工程,导致已装修房屋出现屋面裂缝、空鼓、漏水等问题,严重妨碍反诉原告的正常使用。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需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当反诉被告拒绝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时,反诉原告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让其支付合理修复费用,双方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修复费用在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根据驻马店天工建筑质量***定所《***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知,反诉被告装饰的88个房间中,有78个房间需要重新修复,有56个房间需要重点修复,根据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修复上述装修质量问题的费用为:153339.63元。修复上述质量问需要的人工为576.262个,按聘请10个装修工人计算,修复期间应为58天,修复期间酒店无法正常开门营业,根据近两年该酒店营业额计算,酒店每天营业收入约为5379元,修复期间损失则应为311982元。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因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复期间的财产损失311982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反诉费。
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合,法律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一、***在反诉状中称:其与我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我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后,结清剩余工程款50万元整,还称我公司擅自撤出工程,导致房屋裂缝等问题,这些陈述不是事实。我公司和洛阳昆旺商贸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装修速八酒店合同,工期70天,我公司加班加点,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根本不存在***所述的未完工、擅自撤出工程一说。***本人在付款协议上清楚写明:甲方完成工程后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对工程完工予以认可,***付款协议上载明欠我公司工程款50万元,是其和我公司多次协商最终确定的数额,剩余工程款实际是120万元,因***多次说困难无钱支付,我公司一让再让,最后才同意其支付50万元,分三次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二、***在反诉状中要求修复费用153339.63元、财产损失311982元和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反诉被告不应赔偿该损失。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甲方擅自提前使用,则视为发包人承认验收合格,保修期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因甲方原因工程价款未结清,乙方不负责保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我公司2014年9月施工完毕后,开设的速八酒店就对外营业,至今近5年的时间,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并且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没有保修的义务,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所谓的损失和反诉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反诉被告不应赔偿。请法庭根据本案清楚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于法无据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速8酒店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造价暂定300万元,工程期限为70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通知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验收,昆旺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到期不验收或拒绝验收,又不提出异议,或昆旺公司擅自提前使用,则视为发包人承认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因昆旺公司原因工程价款未结清,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保修。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便组织工人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因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致使无法正常进行工程验收及决算程序。被告***系本案所涉速8酒店楼的房东,后原告多次找***索要工程款。2016年4月9日,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在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街2号进行速八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本栋楼房东,现收回本栋房屋使用权。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金额定为50万元,由***在一年内分三次支付给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于2016年5月支付20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10月支付15万元,第三次支付15万元。协议签订后,本栋楼装修所有权归***所有。被告***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及相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鉴定部门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定所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该装修改造工程质量存在多项、多处缺陷,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影响使用功能、装饰效果;2、建议对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房屋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应支出的修复费用为153339.63元。同时***向本院申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并赔偿反诉原告***修复期间的财产损失311982元。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早已过保修期为由,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忠义路西6号楼2-5层即本案所涉速8酒店,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于2014年10月便开始正常使用本案所涉速8酒店,但***认为其于2016年5月才开始使用该速8酒店。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本诉部分,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0万元。后因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作为本案所涉速8酒店楼的房东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但其未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该50万元工程款,因此对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存在延期施工,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付款协议上只有被告***一人参与、一人签字,但被告***系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忠义路西6号楼2-5层即本案所涉速8酒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仅挂名洛阳佳禾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速8酒店的经营管理,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及相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鉴定部门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定所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该装修改造工程质量存在多项、多处缺陷,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影响使用功能、装饰效果;2、建议对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房屋质量缺陷部位返工应支出的修复费用为153339.63元(具体包括涂料墙面裂缝、墙面洇湿、由卫生间引起的墙面、地面洇湿、木地板浸泡等质量缺陷处理费用)。后***向本院申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并赔偿反诉原告***修复期间的财产损失311982元。虽然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因此对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尚在保修期限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早已过保修期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涉案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共计396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由于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除鉴定费以外原告修复期间无法正常营业所产生的营业收入损失311982元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53339.63元;
四、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396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2800元,反诉被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