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与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复议申请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燃气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作出的(2019)吉02执异6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吉林中院在审理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耐吉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天津安耐吉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图们燃气公司对被告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2014年1月26日,吉林中院向图们燃气公司留置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4年6月26日,吉林中院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9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对上列一项延边耀天公司应付货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向天津安耐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延边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延边耀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提出上诉。吉林高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54.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变更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延边耀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耀天公司追偿”;四、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图们燃气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图们燃气公司收购延边耀天公司等公司的资产,收购价格为3460万元。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图们燃气公司)在协议签署后向乙方(延边耀天公司)支付400万元,转让方协助甲方取得图们市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30%,转让各方协助甲方取得收购资产的各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环评批复、环评验收、消防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等)和经营许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的30%,转让各方完成本协议下的全部资产过户入账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吉林中院查封后的第四天即2014年1月30日,图们燃气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延边耀天公司的下属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收购款。
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吉林中院发现图们燃气公司擅自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了已被该院查封款项中的300万元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图们燃气公司在7日内将支付给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的300万元追回,逾期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29日,吉林中院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裁定由图们燃气公司向天津安耐吉公司赔偿300万元,并于同日从图们燃气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00万元至吉林中院账户。图们燃气公司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吉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吉林中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6年1月8日,吉林中院又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冻结图们燃气公司对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已到期债权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图们燃气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吉林中院作出(2016)吉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图们燃气公司复议至吉林高院后,吉林高院作出(2017)吉执复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5)吉中民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和(2015)吉中民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
2017年4月19日,图们燃气公司以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被撤销的可能为由,向吉林中院申请返还被扣划的30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1476.54平方米的房产作担保。吉林中院于2017年6月20日将300万元款项划回图们燃气公司。
期间,因延边耀天公司不服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070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林中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民再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民事判决;二、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19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本判决正文第二项延边耀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耀天公司追偿;四、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天津安耐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延边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4元、反诉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4元,由天津安耐吉公司负担7446.31元,由延边耀天公司负担87841.69元。
该判决生效后,天津安耐吉公司再次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4日,吉林中院作出(2019)吉02执20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图们燃气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和土地。
图们燃气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贵院(2019)吉02执2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应终结(2015)吉中执字第1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并非(2019)吉02执2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查封异议人房产、土地缺乏法律依据。
吉林中院认为,因图们燃气公司擅自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已被吉林中院查封款项中的360万元,故吉林中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图们燃气公司在7日内将支付给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的360万元追回,逾期吉林中院依法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图们燃气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2日,吉林中院作出(2017)吉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图们燃气公司的异议请求。图们燃气公司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2019年7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延边耀天公司的复议申请。而图们燃气公司在该裁定生效至今,仍未将其擅自支付的360万元追回,故吉林中院裁定查封其名下的部分房屋及土地并无不妥,其异议请求吉林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图们燃气公司的异议请求。
图们燃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吉林中院(2019)吉02执异692号执行裁定和吉林中院(2019)吉02执202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人房产和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原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吉林高院作出的(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吉林中院已对原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担保财产进行解封,吉林中院另行查封已解封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次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与(2015)吉中民执第1号执行案件,不属于同一执行案件,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情形,复议人亦非(2019)吉02执2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吉林中院查封复议人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天津安耐吉公司答辩称,一、吉林中院(2019)吉02执202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基于答辩人对吉林高院(2019)吉民再2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作出,合法有效;二、吉林中院(2019)吉02执异692号执行裁定及(2019)吉02执20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因原法律文书撤销而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规定,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吉林高院(2019)吉民再26号民事判决虽然撤销了原执行依据,但没有否答辩人的实体权利,仍具有执行内容,应继续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执行依据被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后,对案外人在原执行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继续追责的问题。
本案原执行依据虽经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但案件仍属同一案件,再审判决没有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案件仍需要继续执行。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吉林中院基于对复议申请人图们燃气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合法判断,诉讼保全了其对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该文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保全虽系诉讼保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吉林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复议申请人图们燃气公司擅自将法院查封款项以转账方式向延边耀天公司的下属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后,予以追究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即“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吉林中院责令图们燃气公司于7日内将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的300万元追回,在其逾期未予追回的情况下,依法裁定查封其名下的部分房屋及土地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图们燃气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执异6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