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与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复议申请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燃气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作出的(2019)吉02执异6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耐吉公司)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依据天津安耐吉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图们燃气公司对被告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月26日留置送达在异议人办公室内,并已经拍照。
2014年6月26日,吉林中院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9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对上列一项延边耀天公司应付货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向天津安耐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延边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延边耀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提出上诉。吉林高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54.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变更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延边耀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耀天公司追偿”;四、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天津安耐吉公司申请执行。吉林中院在执行中发现,图们燃气公司擅自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了已被该院查封款项中的300万元。因此,吉林中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图们燃气公司在7日内将支付给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的300万元追回,逾期本院依法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29日,吉林中院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裁定由图们燃气公司向天津安耐吉公司赔偿300万元,并于同日从图们燃气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00万元至吉林中院账户。图们燃气公司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吉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吉林中院裁定准许其撤回。
因延边耀天公司不服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070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9年4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民再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民事判决;二、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19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本判决正文第二项延边耀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耀天公司追偿;四、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天津安耐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延边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4元、反诉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4元,由天津安耐吉公司负担7446.31元,由延边耀天公司负担87841.69元。
该判决生效后,天津安耐吉公司再次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期间,鉴于天津安耐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伪造证据涉嫌犯罪,经图们燃气公司申请,吉林中院将扣划的款项划回图们燃气公司。2019年11月4日,吉林中院作出(2019)吉02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图们燃气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津安耐吉公司300万元。”
图们燃气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贵院(2019)吉02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原执行案件形成的法律文书不再具有继续执行的效力。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并不负有到期债权,裁定异议人向天津安耐吉公司赔偿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并未收到贵院送达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不存在违反裁定义务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贵院要求异议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吉林中院认为,同一案件的查封、冻结等措施具有连续性,故虽然(2019)吉民再26号民事判决将(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2019)吉民再26号案件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个案件进行再审审理,故图们燃气公司关于上述两个案件被撤销,之前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具有执行效力的主张不成立。图们燃气公司在吉林中院作出查封其公司对延边耀天公司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后,其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300万元,说明延边耀天公司对其至少享有300万元的到期债权。据此,吉林中院在责令图们燃气公司于7日内将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的300万元追回,其逾期未予追回,吉林中院依法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吉林中院在图们燃气公司拒绝签收(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依法将上述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在图们燃气公司的办公场所,并以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9)吉02执异69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图们燃气公司的异议请求。
图们燃气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中院(2019)吉02执异69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吉02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复议人对延边耀天公司不负有债务,吉林中院依法作出的赔偿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吉林中院在复议人明确阐明对延边耀天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要求复议人向天津安耐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天津安耐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规定,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二、复议申请人与延边耀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吉林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图们燃气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图们燃气公司收购延边耀天公司等公司的资产,收购价格为3460万元。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图们燃气公司)在协议签署后向乙方(延边耀天公司)支付400万元,转让方协助甲方取得图们市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30%,转让各方协助甲方取得收购资产的各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环评批复、环评验收、消防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等)和经营许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的30%,转让各方完成本协议下的全部资产过户入账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吉林中院查封第4天即2014年1月30日,图们燃气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延边耀天公司的下属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收购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图们燃气公司是否对本案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本案中,图们燃气公司在吉林中院向其送达查封其对被执行人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裁定后,并未否认到期债务的存在,而在送达裁定后的第4天即2014年1月30日,就以转账方式擅自向延边耀天公司的下属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收购款,这一行为表明,延边耀天公司至少对图们燃气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到期债权。在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查封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图们燃气公司在明知其对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仅不配合法院履行法定义务,还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吉林中院责令图们燃气公司于7日内将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的300万元追回,在其逾期未予追回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图们燃气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执异693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