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与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明,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张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复议申请人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燃气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作出的(2019)吉02执异6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耐吉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天津安耐吉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珲春燃气公司对被告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月27日留置送达在异议人办公室内,并已经拍照。在送达回证上由于笔误,将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成(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4年6月26日,吉林中院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9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对上列一项延边耀天公司应付货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向天津安耐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延边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延边耀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提出上诉。吉林高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54.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变更吉林省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延边耀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耀天公司追偿’;四、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天津安耐吉公司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吉林中院在执行中发现,珲春燃气公司擅自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了已被吉林中院查封款项中的360万元。因此,吉林中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珲春燃气公司在7日内将支付给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的360万元追回,逾期本院依法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珲春燃气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2日,吉林中院作出(2017)吉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珲春燃气公司的异议请求。珲春燃气公司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
期间,因延边耀天公司不服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070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9年4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民再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民事判决;二、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19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本判决正文第二项延边耀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耀天公司追偿;四、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天津安耐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延边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4元、反诉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4元,由天津安耐吉公司负担7446.31元,由延边耀天公司负担87841.69元。”
该判决生效后,天津安耐吉公司再次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耀天公司针对吉林中院(2017)吉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2019年11月12日,吉林中院作出(2019)吉02执20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珲春燃气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公司360万元。”
珲春燃气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贵院(2019)吉02执2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原执行案件形成的法律文书不再具有继续执行的效力。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并不负有到期债权,裁定异议人向天津安耐吉公司赔偿3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并未收到贵院送达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不存在违反裁定义务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贵院要求异议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吉林中院认为,因珲春燃气公司擅自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已被吉林中院查封款项中的360万元,故吉林中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珲春燃气公司在7日内将支付给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的360万元追回,逾期吉林中院依法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珲春燃气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2日,吉林中院作出(2017)吉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珲春燃气公司的异议请求。珲春燃气公司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2019年7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珲春燃气公司的复议申请。而珲春燃气公司在该裁定生效至今,仍未将其擅自支付的360万元追回,故吉林中院裁定其赔偿天津安耐吉公司360万元并无不妥,其异议请求吉林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9)吉02执异68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珲春燃气公司的异议请求。
珲春燃气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依法撤销吉林中院作出的(2019)吉02执异6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吉02执2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吉林中院无确切事实证据证实其已向复议人送达(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4号裁定,其裁定要求复议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复议人并未收到吉林中院送达的保全裁定,该裁定对复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吉林中院受理天津安耐吉公司起诉后,并未查封扣押延边耀天公司的合法财产,而是对复议人作出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并以不合法的送达方式推定复议人收到吉林中院保全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对复议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复议人对延边耀天公司不负有债务,吉林中院作出的赔偿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吉林中院在复议人明确阐明复议人对延边耀天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仍要求复议人向天津安耐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四、吉林中院对复议人及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赔偿裁定金额已超出吉林高院(2019)吉民再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延边耀天公司给付货款3193000元,第四项判令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即延边耀天公司应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共计3593000元。现吉林中院要求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安耐吉公司300万元,要求复议人赔偿天津安耐吉公司360万元,已严重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天津安耐吉公司答辩称,一、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程序合法。吉林高院(2019)吉执复95号执行裁定已驳回复议申请人关于(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送达违法的复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复议,属于重复复议的行为。二、吉林中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得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规定,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三、延边耀天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复议申请人擅自转移该债权项下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点已经吉林高院(2019)吉执复97号执行裁定确认。
除2019年7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耀天公司针对吉林中院(2017)吉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外,本院对吉林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7月2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9)吉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珲春燃气公司针对吉林中院(2017)吉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已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复议,能否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问题。
本案原执行依据虽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但案件仍属同一案件。再审判决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在给付数额上作了调整,案件仍需要继续执行。2019年11月12日吉林法院作出了(2019)吉02执202号之三执行裁定,内容为“案外人珲春燃气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公司360万元。”该项执行内容已包含在吉林中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中,该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责令珲春燃气公司在7日内将支付给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的360万元追回,逾期本院依法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珲春燃气公司已就该行为向吉林中院、吉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两级法院均审理完毕。如复议申请人对审理结果不服,可以针对该复议裁决提请执行监督。现复议申请人又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吉林中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执异68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郭清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曲耘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