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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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304民初817-1号
申请保全人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15区3号楼401室。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乌海市宏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了原告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宏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乌海市宏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账户存款93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其×××雅阁轿车及×××尼桑轻型普通客车、内蒙古宜化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丰田车各一台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乌海市宏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账户存款930000元。
二、查封担保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雅阁轿车及×××尼桑轻型普通客车各一台。
三、查封担保人内蒙古宜化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丰田车一台。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对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如逾期不提出申请,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标的物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