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辖13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
负责人***,系该研究院院长。
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9年,其兄***参与被告中医药研究院在被告世华置业公司团购商品房的活动,约定由其兄将全部房款交给中医药研究院,其承诺2011年交房。其兄自2009年5月向中医药研究院交付购房款四次,均有收据为证。2012年12月30日其兄将购房户名转为原告,并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原告随后向中医药研究院交付最后一笔房款。但被告世华置业公司房屋迟迟未完工,交房日期不断拖延,原告多次请求退款,均遭拒绝。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69234元及利息(系约定第一次交房日期至退款购房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经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故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动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购房款产生的合同纠纷,并非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的争议,不属于专属管辖的争议。因本案被告之一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既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也不属于请求交付不动产的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交付不动产的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请求退还购房款,应属于其他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履行义务一方的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在西安市莲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属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之一的人民法院,且首先立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六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