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4民初464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住所地在西安市西华门*号。
事业法人***,系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以下称中医研究院)、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世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医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世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的哥哥***参与被告中医药研究院在被告世华公司团购商品房的活动,约定原告的哥哥***将全部的房款交给中医药研究院,其承诺2011年交付房屋。原告的哥哥***自2009年5月向被告中医药研究院交付购房款4次,中医药研究院分别向其出具收据。2012年12月30日,原告的哥哥***将购房户名转为原告,并出具授权书一份,原告向中医药研究院交付最后一笔房款。但因世华公司房屋至今未完工,交房日期不断拖延。原告多次要求中医院研究院退还购房款,均遭拒绝。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支付的购房款16923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第一次交房日期至退还购房款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医药研究院辩称,中医药研究院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经过前期多方考察和协商后,于2009年4月23日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约定被告接受本单位所有购房职工的委托,作为团购房的代表,有权处理购买团购商品房过程中所有与之相关的事项。该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任何人参与被告组织的房屋团购房屋,即视为其同意《商品房团购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条件,并与中医研究院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代收代缴购房资金即在履行受托义务。中医药研究院已将代收团购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依约支付给世华公司,房屋买卖的结果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仅交款54234元,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中医研究院将购房资金交给世华公司后,并无义务向其退款,应向与其建立房屋买卖关系的世华公司主张退款,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及***的购房款属实。因为世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属于在押状态,公司经营困难,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其公司现在无力返还。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楼盘已经基本完工,世华公司现在与小寨街办及业主及施工方全力配合,积极解决施工问题,尽早会向业主交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中医药研究院与世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医研究院团购世华公司拥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苹果城项目5、6、7号住宅楼为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户型、面积、数量由出卖人在买受人需求的原则框架上,提供户型与渲染图供买受方职工选择。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限,即分6次付清。出卖人应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及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品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与***系兄弟关系。2009年5月25日,***参与中医药研究院组织的世华苹果城项目团购房活动,向中医药研究院交付团购房首付款70000元。2011年1月11日,***向中医院研究院交付团购房房款20000元。2011年5月17日,***向中医药研究院交付团购房房款15000元。2011年11月29日,***向中医药研究院交付团购房房款25000元。上述四张收据均由中医药研究院盖章确认。2012年12月30日,***向***出具《授权书》,将苹果城团购房户名转为弟弟***。由***与世华公司签订《苹果城项目团购选房房号确认单》载明:姓名***,房号某,面积72.67㎡,单价2911元,总房款211542元,已付款130000元,补缴金额39234元。同日,***向世华公司交付某号房款39234元,世华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截止目前,某号房共交房款169234元。因苹果城项目手续不全,世华公司至今未能交房。
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医药研究院共向世华公司支付购房款136488000元,收款收据中均有世华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世华公司就该金额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授权书、苹果城项目团购选房房号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医药研究院组织的世华苹果城团购项目最初由***参与,后,***出具《授权书》将购房资格转给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购买资格,且原告亦向中医药研究院及世华公司交纳购房款,表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将购房款分别交付给中医药研究院及世华公司,二被告分别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涉案房屋一直未予交付,且至今未取得相关预售手续,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购房款。中医药研究院及世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购房款169234元,世华公司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中医药研究院与世华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对于被告中医药研究院辩称,其已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转款给被告世华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中医药研究院向被告世华公司支付款项系基于二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原告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能收房,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以约定第一次交房日期起计息不够合理,应自每笔款项交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中医药研究
院与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69234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中医药研究
院与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1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以169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