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481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安,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睿新世越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钱塘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睿新世越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新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睿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5:30-17:30,晚上属于待命状态,有车辆、人员需要进入原告必须起来开门,每个月休息4天。被告承诺原告工资每月2600元,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公司养了一条体形较大的狗,在2022年4月1日5:30,被告让原告溜狗,当原告接过狗准备下台阶时,原告被狗从三级台阶上直接拉倒。原告受伤后被告两次将原告带到新渡卫生院拍片检查,但只是开一点止痛药。2022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原告在家休养至今。
被告睿新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于2022年4月23日主动离职,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在入职时主动要求社会保险由其个人承担,申请公司补贴其200元。原告受伤并非为公司遛狗所致,狗并不是公司所饲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0日,原告***应聘至被告睿新科技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400元,入职当天,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社保医保由个人承担,单位每个月另行补贴200元。2022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遛狗(被告公司内部员工所饲养)时不慎被狗拉拽摔伤,于当天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称被告在2022年4月21日就让原告回家,并不要原告再继续上班。2022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原告并以“离职员工”的身份在《工资计算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则称原告是在2022年4月23日自行离职。2022年5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单位邮寄了请假条,并附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2022年5月1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2]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门诊病例、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计算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被告睿新科技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22年3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3日起,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系被被告单方辞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睿新世越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