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能源地质勘查开发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9民终3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能源地质勘查开发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A3101、A3201、A3501)。
法定代表人:逄礴,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辽宁省能源地质勘查开发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92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原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被上诉人辽宁省能源地质勘查开发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2019)辽092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还给阜新市飞旭矿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