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将(2022)粤1302民初24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改判为“违约金以280694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依法撤销(2022)粤1302民初24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南春天花园项目(一区)地下室车库水性地面硬化系统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应付实际已付款条件工程结算款为2806943.86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的。根据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符合付款条件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请款报告、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请款报告及发票后付款,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上诉人支付“结算款”时,被上诉人应提供发票金额需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0%。但至今仍有结算款471481.5元及质保金款项未提供发票,即该结算款471481.5元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故未付工程款3278424.91元扣除未达付款条件471481.5元后,上诉人应付的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实为2806943.86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上诉人连续两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应付未付工程款,并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之日。因上诉人未如约在2022年8月31日前、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的连续两期工程款,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而非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二、被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且本案涉案工程也无法折价、拍卖。被上诉人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依据。首先,本案案涉工程“地下室车库水性地面硬化系统及交通设施”工程,不属于主体建设工程,性质上属于专业专项分包工程,即被上诉人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并不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可能存在一个小部分分项工程的价款而对全部建设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施工秩序和交易秩序的影响极其大。其次,本案涉案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依其性质也无法折价或拍卖。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城南春天花园项目(一区)地下室车库“水性地面硬化系统”及交通设施工程已到期建设施工工程款人民币3278424.91元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2.被告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以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27842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为1843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南春天花园项目(一区)地下室车库“水性地面硬化系统”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系被告,承包方、乙方系原告,工程名称为城南春天花园项目(一区)地下室车库“水性地面硬化系统”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惠州市××区××街道××大道××号;第6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2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系被告,乙方系原告,第一条约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4日验收合格,2022年4月19日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426352.54元,甲方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应付合同结算款的95%即6105034.91元,甲方已支付2000000元,剩余未付结算款为4105034.91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房的购房款826610元抵扣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为3278424.91元,甲方按如下方式支付,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97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97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97000元、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297000元、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297000元、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297000元、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297000元、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297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97000元、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305424.91元;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自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之日,甲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次未按第三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应付未付工程款,并按年利率12%计算甲方违约金至**工程款之日止。
另查一,原告主张其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目前已支付5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二,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粤1302民初24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562734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现有证据,涉案的《城南春天花园项目(一区)地下室车库“水性地面硬化系统”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焦点系原告的诉请如何处理。
关于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抗辩的未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对工程款金额较小,且被告抗辩的发票并非对等义务,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78424.91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违约**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请求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请求。双方对律师费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出了本案支持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8424.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3278424.9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原告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城南春天花园项目(一区)地下室车库“水性地面硬化系统”及交通设施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价款3278424.91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2元,由原告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被告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当事人应到庭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逾期未交纳,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0302元,应予退回38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自该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之日,甲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次未按第三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应付未付工程款,并按年利率12%计算甲方违约金至**工程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泽金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工程款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即对原审认定利率部分并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泽金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的,润鹏公司有权要求其自该期逾期之日计算相应违约金利息,泽金公司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次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润鹏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并不是对等关系,故泽金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泽金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连续两期未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润鹏公司诉请泽金公司向其支付到期未付工程款3278424.91元,原审判决支持,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同时,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前,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因此,双方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取,以3278424.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至**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取,原审以3278424.9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润鹏公司请求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优先权,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但利息的起算有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4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4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4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8424.91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3278424.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至**之日止,二者均按年利率12%计算);
四、驳回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5302元(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5302元),由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2767.63元,由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3253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8372元(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8372元),由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564.39元,由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807.61元。惠州市泽金实业有限公司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564.39元,可向本院退回。深圳市润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64.39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交将一并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