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05民初24787号
原告: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名都三街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艺苑南路13号大院1号402房(部位:-2)(市场地址:新港西路142号大院32-35号103、104、201、202、203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福城五凤东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康乐西大街2号恒烽毛绒布匹市场自编1号二楼(市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12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垠公司)诉被告***、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广州市福城五凤东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景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鸿公司立即腾空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首至三层瑞康(中大)服装配料城自编DA028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的占用费(以每月4.3万元计算);2、被告福城公司协助腾空涉案商铺,并对被告***、联鸿公司应付的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8日,福城公司与景垠公司就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南面(五凤东场)一层商铺签订《合同书》,约定租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付清了合同期内的房屋使用费。租赁期限届满后,福城公司未返还店铺经营权,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256号判决确认,福城公司须向景垠公司交还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南面(五凤东场)一层84间商铺(以下简称涉案84件商铺)的经营权。判决生效后,福城公司亦未按判决交还商铺经营权,景垠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17日,法院在商铺现场张贴《公告》告知相关人员,景垠公司己依生效判决取得涉案84件商铺的经营权,自公告之日起,相关承租户就租赁合同履行问题与原告联系处理。公告发出后,***未与景垠公司联系处理租赁合同履行事宜,联鸿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拥有涉案84件商铺的经营权,是商铺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该异议申请己被依法驳回。现被告仍占用涉案商铺,既未支付占用费,又未进行腾空,也没有与景垠公司进行协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福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南面(五凤东场)一层84间商铺经营权给景垠公司,但上述判决之后,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17日向联鸿公司作出穗综海强拆字〔2018〕105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该执法机关已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联鸿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海珠区××南侧××层的改建原有86个商铺……;该执法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和2019年7月23日作出《催告书》督促联鸿公司限期自行拆除;现联鸿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现经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该执法机关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对联鸿公司的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等。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腾空涉案商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请求确认违法建设权利归属及内容,依照前述规定,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亦与前述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相冲突,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