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1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厉害关系人):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艺苑南路13号大院1号402房(部位:-2)。(市场地址:新港西路142号大院32-35号103、104、201、202、203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名都三街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福城五凤东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康乐西大街2号恒烽毛绒布匹市场自编1号二楼(市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12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法院)作出(2020)粤0105执异3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珠法院查明:2019年1月26日,关于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垠公司)诉广州市福城五凤东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五凤东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海珠法院作出(2018)粤0105民初16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景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景垠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福城五凤东场公司交还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南面(五凤东场)一层84间商铺经营权给景垠公司。该判决书于2019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月8日,景垠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海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珠法院以(2020)粤0105执264号立案执行,并向福城五凤东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海珠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前往涉案商铺现场张贴《公告》告知相关人员,申请执行人景垠公司已依生效判决取得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南面(五凤东场)一层84间商铺经营权,自公告之日起,相关承租商户就租赁合同履行问题,可与景垠公司联系处理。同年9月22日,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同月30日,联鸿公司提出本案之异议。
另查,2020年3月26日,联鸿公司以其享有涉案商铺的经营权且景垠公司未取得涉案商铺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等为由向海珠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交还商铺经营权的执行。海珠法院以(2020)粤0105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联鸿公司不服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20)粤01执复3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海珠法院认为:一、联鸿公司认为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排出强制执行的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已于2020年9月22日执行完毕结案,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联鸿公司于执行程序终结后向海珠法院提出本案之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联鸿公司曾针对海珠法院所发出的《公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交还涉案商铺经营权的执行,海珠法院已作出(2020)粤0105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并经广州市中级法院复议,维持上述裁定书。虽然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涉案商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本案为行为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交还涉案商铺经营权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不符,实质系对生效判决不服,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异议人向海珠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与事由均与(2020)粤0105执异113号案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该项异议申请,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异议人联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属于重复异议,对其异议申请,海珠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联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联鸿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珠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5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正确的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20)粤0105执异3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2020)粤0105执264号案已经于2020年9月22日执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海珠法院公告不等于执行完毕,张贴公告仅仅执行流程,不是执行内容。2.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商铺另行立案提起三宗排除防害纠纷诉讼,进一步印证海珠法院(2018)粤0105民初16116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256号案不具备可执行性。申请执行人景垠公司另行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的三个案件分别为【2020】粤0105民初24786号、【2020】粤0105民初24787号、【2020】粤0105民初24788号。3.海珠法院在(2018)粤0105民初16116号案,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返回商铺物业的诉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办人在审理的(2019)粤01民终12256号案中,经办人明明知道一审原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是返回商铺物业,却在终审判决中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返回商铺经营权给上诉人,属于擅自变更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范围判决。既存在实体错误,也属于程序错误。
二、(2020)粤0105执异36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异议,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误读,所谓“重复异议”更是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执行异议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原裁定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3.本执行异议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三、原裁定因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对于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指引错误,也应予以纠正。即使本执行异议案中涉及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所述,本执行异议案涉及的执行案件不具备可执行性,本次异议也不属于重复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粤01民终12256号判决错误,应依法中止执行。案涉商铺是违法建筑,(2019)粤01民终12256号案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2019)粤01民终12256号案审理程序违法,法院未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复议申请人参加诉讼。(2019)粤01民终12256号判决超出诉讼请求。(2019)粤01民终12256号判决所谓“交还商铺经营权”与景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内容;(2019)粤01民终12256号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诉讼请求。(2019)粤01民终12256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有返还商铺经营权选项;商铺的经营权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私自创制所谓的“商铺经营权”违反《物权法》;二审法院以存在租赁合同为由,判决返还商铺经营权,违反《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的规定;景垠公司主张的所谓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合同生效(第四十四条)、严格履行(第六十条)、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款是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应启动再审程序,更应依法中止执行。
景垠公司答辩称:景垠公司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恳请法院驳回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2020)粤0105执异3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1.(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执行人返还景垠公司涉案84间商铺的经营权,景垠公司拥有合法的经营权。海珠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张贴公告,告知相关人员景垠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商铺的经营权,要求相关承租户就租赁合同履行问题与景垠公司联系处理。海珠法院张贴公告系符合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公告里也已载明各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执行内容。2.景垠公司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系基于相关人员侵害景垠公司经营权而要求侵害人腾空商铺并赔偿损失,并不影响本案海珠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要求相关人员移交经营权、与景垠公司联系处理租赁事宜的执行行为,更不能否认(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书的可执行性。3.(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返还景垠公司涉案84间商铺的经营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认为前述判决存在错误并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二、(2020)粤0105执异36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程序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没有“重复异议”概念,复议申请人的对原裁定的解读明显属于抠字眼、咬文嚼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就本案执行曾提出过执行异议,且异议请求与本次异议完全一致,异议理由也大同小异,其异议经海珠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均已被依法驳回,现复议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依法本就不应当受理。原裁定将上述规定及复议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概括为“一事不再理”、“重复异议”,一针见血,言简意赅,继而驳回其异议请求全完符合法律规定。
三、复议申请人在海珠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查释明的情况下,仍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明显系恶意拖延执行,不仅损害景垠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挑衅司法权威,应当予以严惩。
对海珠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海珠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实体权利。本案中,根据本院(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商铺所在的海珠区瑞康了93号-107号单号房屋的权属人是广州市市场发展总公司(申请执行人景垠公司前身)和广州电机厂;根据本院(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商铺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景垠公司享有。由此可知,涉案商铺的权属关系清晰明确,不存在争议,复议申请人联鸿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碍执行的实体权利,联鸿公司实际上是对海珠法院将涉案商铺经营权交还给景垠公司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联鸿公司的异议系属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海珠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其次,关于海珠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的问题。海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3月在涉案商铺现场张贴《公告》,于2020年9月22日作结案处理,联鸿公司向海珠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签署的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故海珠法院认定联鸿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异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联鸿公司提出的本案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此外,联鸿公司曾于2020年提出过执行异议,要求海珠法院中止交还涉案商铺经营权的执行,海珠法院与本院分别以(2020)粤0105执异113号、(2020)粤01执复380号案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联鸿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联鸿公司再次提出本案异议的,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最后,执行异议是我国法律设定的执行救济制度,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的程序,并非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生效判决并作为执行依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不评判生效判决的合法正当与否,更不能否定或变更生效判决。联鸿公司虽然认为本院(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错误,但不属于执行异议与复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联鸿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联鸿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执异3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