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终12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名都三街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艺苑南路13号大院1号402房(部位:-2)(市场地址:新港西路142号大院32-35号103、104、201、202、203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城五凤东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康乐西大街2号恒烽毛绒布匹市场自编1号二楼(市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12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景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广州市福城五凤东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47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鸿公司、福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涉案84间商铺为违法建筑,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系针对联鸿公司对涉案商铺的改建及连廊的加建行为,处罚决定内容与涉案原始84间商铺没有关联。其次,涉案原始84间商铺部分为原广州电机厂的车间,部分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加建形成,当时尚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述加建行为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于当时改革开放早期法治还不完善的特定历史阶段,全国如涉案原始84间商铺其中加建部分的情形大量存在,人民政府考虑到这些建筑的形成有特定历史缘由,实际上均是参照合法建筑对待的。上述涉案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相关租赁合同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备案登记并一直按规定缴纳税款,事实上将涉案原始84间商铺也是作为合法的经营场所对待的,故商铺的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最后,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权所有人,与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前后并未告知其,剥夺其合法权利,该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铺为违法建筑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商铺并非违法建筑。其次,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经营权。其要求***、联鸿公司、福城公司腾空涉案商铺、支付使用费等请求是依法行使经营权,与上述纪要规定的“通过本案民事诉讼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情形明显不符。最后,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时间早于(2019)粤01民终12256号判决,该处罚决定并不影响广州市中院做出涉案商铺经营权归其所有的判决。三、其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权利人,对涉案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予以保护,不能变相拒绝裁判。 景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鸿公司立即腾空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首至三层瑞康(中大)服装配料城自编DA031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并支付其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的占用费(以每月4万元计算)。2.福城公司协助腾空涉案商铺,并对***、联鸿公司应付的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鸿公司、福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2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福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大厦南面(五凤东场)一层84间商铺经营权给景垠公司,但上述判决之后,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17日向联鸿公司作出穗综海强拆字〔2018〕105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该执法机关已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联鸿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海珠区××南侧××层的改建原有86个商铺……;该执法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和2019年7月23日作出《催告书》督促联鸿公司限期自行拆除;现联鸿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现经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该执法机关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对联鸿公司的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等。景垠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腾空涉案商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请求确认违法建设权利归属及内容,依照前述规定,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亦与前述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相冲突,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景垠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穗综海强拆字〔2018〕105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涉案商铺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须予强制拆除。一审裁定认定景垠公司本案诉请实质是请求确认违法建设权利归属及内容,定性准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景垠公司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景垠公司上诉主张《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景垠公司上诉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提出的效力异议应另行向有权机关申请解决。鉴于景垠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对景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