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9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凯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联鸿公司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房(共23套房)恢复原状,以便确定凯旋公司(大)房地产证上未分割面积的部位;并进行测绘,以便凯旋公司办理未分割面积的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凯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联鸿公司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房(共23套房)恢复原状,以便确定凯旋公司(大)房地产证上未分割面积的部位;并进行测绘,明确凯旋公司的剩余面积,以便凯旋公司办理未分割面积的不动产权证;3.由联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凯旋公司所要求联鸿公司恢复原状的原状如何,目前无法确定”,认定错误。1.联鸿公司具有产权的涉案23套房的产权证记载为规划用途是住宅,但联鸿公司将该23套住宅的间隔墙全部拆掉,连同凯旋公司的剩余面积,改建为多间商铺对外出租,侵占了凯旋公司的剩余面积。凯旋公司诉请恢复原状,当然是要求联鸿公司将其非法改变规划用途的商铺按照其产权证的附图恢复成原来的住宅。2.根据证据显示,联鸿公司并没有A9部位的产权证,A9部位就是联鸿公司侵占的凯旋公司的剩余面积,联鸿公司只有恢复原状,凯旋公司才能对A9部位进行测绘、办理A9部位的产权证,其他5—9层也是相同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引用“举证不能”的条款驳回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联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23套房屋的《房地产平面图》明确承认涉案房屋的“原状”,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对涉案房屋的“原状”,无需凯旋公司举证。三、根据凯旋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及联鸿公司在部分证据中也承认凯旋公司产权证上尚有未分割出售的面积可知,凯旋公司的大产权证中尚有剩余面积没有分割的事实是十分明确的,联鸿公司对这部分面积侵占了多年。四、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凯旋公司现有的上述两《房地产证》及联鸿公司所有的涉案23套房屋的产权证比对,并不能明确各自所有产权范围的界址”。正是因为如此,凯旋公司才诉请联鸿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之后,经过测绘,确认凯旋公司剩余的房屋面积与联鸿公司产权面积的界址,故凯旋公司的诉请理应支持。五、凯旋公司是根据房管部门的建议提出的正当合理的诉请,只有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才能进行房管部门建议的“进行测绘,明确凯旋公司的房屋权属”,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错误。
联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凯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凯旋公司对其持有的两个房地产证不存在未分割面积,没有相关的物权,凯旋公司诉请将联鸿公司的23套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来看,凯旋公司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也不具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过程中,凯旋公司提交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1.涉案房产之前是军产;2.涉案房产A9部分是1995年加建的。联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联鸿公司是否存在侵占凯旋公司物权的行为,应否对其侵占行为恢复原状;2.凯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联鸿公司恢复其享有自有产权部分的房屋结构。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凯旋公司上诉主张,凯旋公司的大产权证中尚有剩余面积没有分割,联鸿公司侵占该部分面积多年,但由于联鸿公司将涉案23套房屋的间隔墙全部拆除,无法确定凯旋公司剩余部位的位置和面积。现只有联鸿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才能进行测绘,明确凯旋公司剩余面积的部位,明确房屋权属,以便凯旋公司办理剩余面积的不动产权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及认定,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穗规划资源协查[2020]2466号《协助调查复函》函复称,联鸿公司持有的xx路xx号xx房的房产证是手绘评估附图,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现保存的测绘成果资料,不能核实上述房屋的手绘评估附图是否与房屋现状一致,且XX路XX号五至九层以零星单元测绘为主,故手绘评估图与实测成果无法进行面积比较。故认定凯旋公司的房产证面积与联鸿公司房产证面积是否存在差额尚不能确定。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凯旋公司的房产证面积与联鸿公司房产证面积是否存在差额不能确定。并且房产证附图上并未明确载明房产的四至。现凯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联鸿公司对凯旋公司房产证中剩余面积进行侵占,无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凯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联鸿公司恢复其享有自有产权部分的房屋结构的问题。联鸿公司对于涉案23套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凯旋公司作为非所有权人,主张作为所有权人的联鸿公司对其自有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凯旋公司认为联鸿公司存在非法改建或间隔房屋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
至于凯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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