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1民初447号
原告:南京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南京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门窗及幕墙工程项目提供各种规格的玻璃产品,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5月14日,原告共交付玻璃2507.95平方米,金额790004.25元,被告尚欠6000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发货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发货的货物质量有异议,关于质量问题已遭到业主投诉反馈并有维修明细,原告只要解决好质量问题,被告即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针对某某项目门窗及幕墙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品牌信义规格6mmLOW-E+19A内置百叶+6mm的双钢化玻璃,数量2300立方米,单价315元每立方米,总价724500元(按实结算);双方在现场对玻璃数量、表观质量、破损(非开箱破损)进行验收,若发现开箱破损,被告保留实物或拍照并随时通知原告,原告应48小时到达现场处理并确定补片到货时间,否则原告应按被告要求无条件免费补片;对有些质量问题须在安装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如色差、性能和玻璃强度等),若发现不能满足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接通知后给予回复,如确属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立即无条件提供合格产品,且须承担经被告确认的更换玻璃所发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更换、运输费用,如原告未能按时回复,则被告将处理方式和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供货金额累计达到350000元作为一个结算批次,自结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该批次90%,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全款;原告在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半年之内把对账清单书面发送到被告,超出半年未书面通知被告,视为原告放弃结算权利,被告无须支付剩余材料款(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5月14日,原告陆续供货送到浙江杭州临安区锦南街道宝龙融信新荣世邸小区,由被告安装。原告共交付涉案玻璃2507.95平方米,金额790004.25元,被告支付730000元,剩余货款60004.25元至今未付。双方曾就被告提出的玻璃维修问题联系维修事宜。202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3日内付清货款6000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玻璃买卖合同、发货对账一览表、发货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被告为证明质量问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问题清单打印件,载明百叶窗调试、开关、轨道脱落、安装等问题描述,未有任何签章;
证据二、业主与物业管家的微信聊天6张截图打印件,主要内容为业主反映“百叶未维修好、玻璃要拿下来维修、百叶窗拉不上去”等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是单纯打印件,也没有业主和物业的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和原告提供的产品关联性也很缺乏,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未见任何签章,原告不予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二内容未反映涉案玻璃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是内在质量问题还是安装使用问题,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货款,实际履行中,案涉货物于2022年5月供货结束,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600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