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3民初9355号 原告:***,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路859号紫金启真大厦3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路859号紫金启真大厦3号楼70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云龙区民祥大厦5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第三人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达公司、第三人众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茂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达公司承建的**2018-31号C地块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幕墙工作。2022年10月12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在给爱琴海购物中心安装幕墙时,由于吸盘漏气,原告在排除吸盘漏气过程中,右脚大趾指被下落的玻璃砸伤,受伤后入住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脚大拇趾骨折多处受伤。出院后原告向**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 被告开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表及其他劳动者证明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也未对原告进行实际的管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众顺公司述称,众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其又与中间人**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将工程的玻璃安装劳务部分给**,双方约定按量计酬形式发放工资,而本案原告系通过中间人**来到众顺公司处工作,其工资的发放与工资的具体金额均由**来决定,众顺公司系通过**报上来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再由**向其名下的工作人员支付。 茂星公司述称,茂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合法分包,原告与茂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29日,茂星公司(发包人)与开达公司(分包人)签订**和平路2018-31地块建设项目C地块生活馆幕墙及门窗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和平路2018-31地块建设项目C地块生活馆幕墙及门窗栏杆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 开达公司(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成分包人)与众顺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和平路2018-31地块建设项目C地块生活馆幕墙及门窗栏杆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木工、油漆、泥工、**等劳务用工。 2022年6月,原告经**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幕墙安装,开达公司项目经理***向**安排工作,**再对原告工作进行安排,**给其统计每天工作量。原告陈述**从工地上承包了幕墙安装。 众顺公司认可**为案涉工地的包工头,***公司找到**,将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 原告***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7月22日众顺公司向其转款4000元、2022年9月30日,众顺公司向其转款3000元,交易附言均为劳务费。 2023年3月,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23]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其经**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内容由**安排,工作量亦由**统计,其认可**从工地上承包了幕墙安装。第三人众顺公司认可将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这一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系***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从本案原告报酬的确认、报酬发放主体及在工地上工作内容的安排来看,原告的工作量并非由被告核算确定,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务报酬亦非被告发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人身及财产属性,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