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石祥西路859号紫金启真大厦3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品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方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3)浙0211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审查。原审法院以“案涉《宁波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故不能认定其中关于管辖约定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按照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确定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违反了程序审查限度。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也是形成于微信聊天过程之中的,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也是按该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计算。故《购销合同》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相互确认,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管辖异议审查的依据。因《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本案移交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如果原审法院不认可基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购销合同》,也就否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不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之诉,缺乏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商品砂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即合同当事人存在书面协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宁波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系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币的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桔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