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GMHB79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金中路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应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KA3J2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60683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石祥西路859号紫金启真大厦3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瞳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NHF3E7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春风南路2号智行科创园B1-5-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309028204G,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萍安中大道88号1栋1**16层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应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滨公司)、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瞳公司)、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平安银行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利息从2022年1月24日起算错误,其公司认为应当从平安银行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即从2022年6月27日起算。
平安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滨公司、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滨公司、逸都公司、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银行举证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5XXXXXXXXXXXXXXXXXXXXXX9792,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逸都公司,收款人:开达公司,承兑人:逸都公司,票据金额:14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经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应滨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再由应滨公司质押背书给平安银行。票据到期后,平安银行于202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并于同年1月29日分别向应滨公司、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追索、于同年1月30日**都公司追索,现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审理中,平安银行为证明其为合法票据权利人,提供了其与应滨公司之间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等以证明其基于金融借款关系从应滨公司处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打印件、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平安银行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票据质押的方式从应滨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平安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依法向出票人逸都公司及该汇票背书转让的前手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应滨公司行使追索权。平安银行现主张要求逸都公司、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应滨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40万元并赔偿以14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开达公司关于平安银行与逸都公司等主体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应滨公司、逸都公司、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970元,由应滨公司、逸都公司、开达公司、晟瞳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24日到期,故一审判决利息从2022年1月24日起算并无不当。逸都公司上诉称利息应从平安银行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6月27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逸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韦 苇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