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剡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783号 原告:剡飞飞,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路859号紫金启真大厦3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60683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路859号紫金启真大厦3号楼7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GM0L339。 法定代表人:王淑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剡飞飞与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717.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剡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劳务全部分包给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油漆劳务分包给***施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临安区锦南街道**广场的装修工作,2021年7月1日,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同日,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班组清工协议书》一份,将劳务工作中的油漆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进场从事油漆工作。2021年10月18日,原告在从事油漆工作时不慎从约两米多高处的吊板处掉落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被告***已付医疗费47735.48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1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89.67元/天*150天=28450.5元,护理费10526.69元,残疾赔偿金为71268元/年*20年*0.1=142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95855元。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院酌情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的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责任59171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剩余50%责任147927元,减去其已付部分,还应支付100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剡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192元。 二、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剡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9171元。 三、驳回原告剡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剡飞飞负担323元,由被告***负担450元、由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原告剡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众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程睿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