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锐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9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博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玉博机械制造公司北侧、玉柴机器铸造中心对面、玉公公路旁)阳岗基地项目1楼右侧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8-1)。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博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5)桂092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关键事实。(一)2023年6月5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就广西博白县蕉林水库工程相关劳务合作达成合作,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合作范围:“玉林龙潭产业园指辉给排水一体化项目-广西博白县蕉林水库工程大坝混凝土浇筑工程”,工期自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2024年4月19日,某丙公司因某乙公司擅自停工,依据上述合同一的约定向某乙公司送达《劳务公司退场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退场。2024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其与广西博白县某项目工程合同转让给乙方,某乙公司签署的该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全权负责。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对案涉工程清场,已终止合同一的权利义务。2024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合同一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某丙公司对合同一并不知情且不同意。2024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第二条约定合作范围:“蕉林水库输送管道工程”,工期为2024年3月31日开始至2024年6月30日结束。合同一与合同二约定的合作范围、主要内容并不同;合同二的合同主体仅有上诉人与某丙公司,无某乙公司;虽案涉《协议书》与合同二均于2024年4月20日签订,但从合同二约定的工期开始日为2024年3月31日可见,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前已达成合作,无任何承接合同一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对于某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合同二证明其对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知情且不同意的关键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二)对于某丙公司在合同一中应全面履行的义务及税票代开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首先,对于某丙公司在合同一中应履行的义务。据合同一的约定,某丙公司的应履义务已履行完毕,缴纳税费的义务是由某乙公司在收取含税劳务费后进行承担的,即不存在由某丙公司再另行支付的约定,则不能对不存在的约定在《协议书》中进行转移。其次,对于代开税票的事实。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发票》载明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4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是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发票。前述发票是某乙公司依据合同一的约定且在合同合作期间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已交给某丙公司,第三人依据发票的金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某丙公司在发放劳务费时按照合同一含税的约定已足额支付劳务费及相关的税费,因此,本案不存在代开税票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某乙公司将合同一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诉人,是须经某丙公司同意的。而本案中,某丙公司明确不同意,一审法院抛开案涉《协议书》签订的事实基础和内容的特殊性,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协议书》生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不仅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亦是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主要工程劳务分包再转包给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并未对《协议书》的内容及真实意思进行穿透审查,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对法律的不当适用。(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代开税票所产生的税款,违反案涉《协议书》第7、8条的约定,构成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税费56267.29元及因迟延缴付税费产生的滞纳金7157.94元,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案涉《协议书》第7条约定:“甲方为蕉林水库项目所开具的税票,所产生的税务税款由乙方承担”,该条是某乙公司根据合同一约定对税务税款义务的转让,未经过某丙公司的同意,且某丙公司在支付劳务费时已承担相应税费。据此,《协议书》未经过某丙公司同意即未生效,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协议书》生效亦有效,前述第7条约定的债务也是不存在的。对于某乙公司为蕉林水库项目开具的税票(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所产生的税款,某丙公司已经通过含税的劳务费支付给了某乙公司而履行完毕。本案中,并不存在代开税票的事实,此外,代开税票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该条款应是无效的。某乙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案涉56267.29元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某乙公司迟延缴付税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是某乙公司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受到的行政强制执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我方与某甲公司2024年4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二、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也已履行了部分义务,该行为也表明了其对协议效力的认可。三、某丙公司是否同意不影响我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四、某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全面审查证据包括合同一、合同二、协议书的完税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56267.29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因迟延缴付税费而产生的滞纳金7157.94元,以上两项共计63428.2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6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广西博白县蕉林水库工程项目相关劳务发包给某乙公司。2024年4月中旬,因某乙公司现场人员数量及技术无法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某丙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通知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退场。2024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将之前与广西博白县某项目工程合同转让给乙方;2.甲方签署的有关蕉林水库项目劳务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3.甲方签署的有关蕉林水库项目材料的未付材料款由乙方全部承担;4.甲方与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所签署的钢管租赁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担甲方与广西某乙有限公司的租令费用、钢管损失费用,日期从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5月1日;5.甲方与广西某丙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担所有甲方与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费用;6.博白县某与广西某丁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片石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7.甲方为蕉林水库项目所开具的税票,所产生的税务税款由乙方承担;8.甲方与广西某丁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项目工程为:龙潭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尾水集中深海排放管道工程所有的债务债权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之后所需开的税票由甲方代开,所产生的税务税款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缴案涉税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缴亦未缴纳,某乙公司便于2015年1月1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税费56267.29元及迟延缴纳税费产生的滞纳金7157.94元。此后,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某甲公司支付其代开税票所产生的税款以及滞纳金,某甲公司拒不支付。 另查明,202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广西博白县蕉林水库劳务分包的申请”,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未收到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未约定生效条件,该协议内容也无需行政机批准,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广西博白县蕉林水库劳务分包的申请”,该申请系向申请终止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劳务合作并由某甲公司承接该项目并承担项目施工以来采购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债权债务,而后某甲公司也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履行,故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生效,案涉税款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未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代开税票所产生的税款,违反案涉《协议书》第7、8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56267.29元以及因迟延缴付税费而产生的滞纳金7157.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广西博白某有限公司支付税费56267.29元及因迟延缴付税费而产生的滞纳金7157.94元。案件受理费6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某乙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税费56267.29元及迟延缴纳税费产生的滞纳金7157.94元。”有误,应为: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税费56267.29元及迟延缴纳税费产生的滞纳金7157.94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税费及滞纳金。其一,针对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因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主要工程劳务分包再转包给某甲公司,因此导致该行为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某乙公司包某甲公司包建设工程某甲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某乙公司第一款及第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某乙公司无效。”上述法条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转包无效的情形,有着明确的限定范围。如转包仅涉及某丙公司,并未触及建设工程其某丙公司面,则不应认定为劳务转包无效。本案中,宝利公司与锐宝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因该转某甲公司劳务,并不符合上述法条某丙公司无效之情形,锐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议某乙公司两湾公司同意则未生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某乙公司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甲公司。”的规定,案涉《协议书》是宝利公司和锐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丙公司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书》在宝利公某甲公司公司之间创设了权利义务关某乙公司合同相对性原则,锐宝公司某甲公司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宝利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两湾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生效以两湾公司的同意为前提条件,故两湾公司是否同意《协议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外部条件,不是否定《协议书》内部效力的法定理由。锐宝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未经两湾公司同意则未生效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锐宝公司主张两湾公司向宝利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为含税价,因此应缴纳税费应由宝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案涉《协议书》已生效,锐宝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身关于税务税款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并不能因两湾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为含税价为理由来抵消自合同所约定的责任。由于锐宝公司未依约缴纳税费,一审支持宝利公司诉请,并无不当。因此,对锐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71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