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1民初136号
原告:某采石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额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经理。
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某采石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公司、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采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采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采购石料款980015.3元,自2024年1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6日和2024年8月11日,原告某采石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毛石、山皮石,原告已依据协议书将毛石、皮石全部供应完毕,202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采购石料进行了全部结算,由双方确认了《往来款对账函》,该对账函由被告工作人员朱某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明确记载:被告方采购石料款合计额1030015.3元,被告累计付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毛石、山皮石采购款980015.3元。二被告未按协议书第五条第六项支付采购石料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索,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广西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毛石材料采购协议书、山皮石材料采购协议书、往来款对账函、毛石山皮石明细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6日、2024年8月11日,原告某采石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采购方、乙方)向某采石公司(供货方、甲方)分别购买300至600毫米10300立方毛石(含税单价49.5元)、山皮石6000方(含税单价26元),约定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约定将材料卸至赤峰市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加盖双方财务章的对账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时间、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2024年11月2日,原告某采石公司向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发起往来对账函,即截止2024年10月27日止,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赤峰市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与某采石公司累计已结算金额1030015.3元,累计付款50000元,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员工朱某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并称项目是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在本地做的,为了把税收交在当地,故设立了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某采石公司货款98001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予以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某公司某旗分公司系广西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某公司承担。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1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采石公司货款980015.3元,并自2025年1月7日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采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