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8673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882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499.61元(按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计算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24年9月9日为148499.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9日,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为被告**江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庙巷**号**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提供钢材。2024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及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还款协议》,截止2024年9月9日,该项目上被告**江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货款共计2328827.8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江夏某某公司辩称,对方不应该提起诉讼,因为双方就未付货款已经签订了付款协议,也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也告知了原告大概今年底会付款,该计算利息就按约定计算利息,到了付款时间我们自然会付给原告。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单方提起诉讼且让我方立刻支付本金及全额利息,我方认为不合理。认为利息不合理,利息每吨每天3.5元不合理,过高。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9日,**江夏某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某商贸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商贸公司向**江夏某某公司提供建筑钢材。协议签订后,某某商贸公司按约向**江夏某某公司供货,因**江夏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双方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关于2023年12月19日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和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采购协议书,甲方合同逾期付款协商如下,甲方: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乙方: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经双方核算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本金人民币3405257元(其中第一批货款金额1076429.2元,第二批货款金额2328827.8元,合计3405257元)。1、甲方应于2024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455257元(其中包含本金3405257元及补偿金额50000元);2、如甲方在2024年6月15日前未能支付3455257元(其中包含本金3405257元及补偿金额50000元),则第一批货款金额1076429.2元,从2024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未付货款的钢材吨位,以每吨3.5元/天计算利息至2024年7月30日止,7月30日之后以第一批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息,直至付清全款为止(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6月15日双方协商第一笔货款固定利息为50000元);第二批货款金额2328827.8元,从2024年5月6日开始按照未付货款的钢材吨位,以每吨3.5元/天计算利息至2024年7月30日止,7月30日之后以第二批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息,直至付清全款时为止;……”。
2024年6月15日,**江夏某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某商贸公司转账1076429.2元(附言:钢筋款),于2024年6月23日转账50000元(附言:利息),于2024年8月7日转账80000元(附言:材料款),于2024年9月15日转账50000元(附言:钢筋款)。
庭审中,某某商贸公司陈述“被告在2024年8月7日付的8万元和9月15日付的5万元是支付的利息,本金仍然是2328827.8元。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7月30日是按照每天每吨3.5元,一共是538.35吨计算利息,后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江夏某某公司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批货款以及补偿金额,在8月7日和9月15日分别支付了两笔货款8万元和5万元,差欠的货款是2198827.8元。还款协议约定的补偿金5万元是为了补偿第一批货款1076429.2元逾期45天左右的资金占用费,考虑到双方需要后续合作供货以及中间人的因素,所以约定了这个金额。第二批货款的吨数是538.35吨,还款协议约定的按万分之一是日万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采购协议书》《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商贸公司与**江夏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江夏某某公司供应钢材,**江夏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江夏某某公司仍未按协议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江夏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际欠付货款金额。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江夏某某公司在2024年8月7日、9月15日转账支付80000元和50000元是利息,欠付货款金额为2328827.8元。但**江夏某某公司在转账上述两笔款项时明确备注了“材料款”“钢筋款”,故该两笔转账应从货款2328827.8元中扣除,**江夏某某公司实际欠付某某商贸公司货款金额为2198827.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江夏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批货款1076429.2元及补偿金5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第二批货款金额2328827.8元,从2024年5月6日开始按照未付货款的钢材吨位,以每吨3.5元/天计算利息至2024年7月30日止,7月30日之后以第二批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息,直至付清全款时为止”。庭审中,**江夏某某公司认为利息每吨每天3.5元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某某商贸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即当**江夏某某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时某某商贸公司本可以获得,但因**江夏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导致某某商贸公司无法获得的法定孳息。按案涉《还款协议》的约定,第二批货款2328827.8元自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7月30日止的每日利息为1884.23元(538.35吨×3.5元/吨),相当于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案涉合同是以网价作为单价的钢材买卖合同,本院酌定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四。经核算,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80111.68元。按协议约定7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一计息,**江夏某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7日、9月15日支付货款80000元和50000元,经核算,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0633.49元(1863.06元+8770.43元)。上述利息合计90745.17元。2024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江夏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货款,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江夏某某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88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745.17元;并以未付货款2198827.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9元(已减半),由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