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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4790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份未缴纳的社保费用34660.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11日,2017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11月11日。被告2018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8月开始,被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停发了原告工资,2021年11月无任何告知私自转出社保。原告离职前月工资55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靖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工资不低于4000元,原告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日再未到岗,本案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被告是要求原告转入社保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将社保转入被告,并且给被告出具了声明,直到2018年4月原告社保转入被告处后,被告就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8月份原告再未到岗,被告还给原告继续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保。被告没有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嘉靖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原告月工资标准不低于4000元。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单位担任会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8年4月到2021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至陕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人事**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与陕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与被告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11月到202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额37275元;2、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份未缴纳社保费用34660.14元。2023年1月9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2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35.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签书》、银行流水、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碑劳仲案字(2021)2481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从2021年8月起停发了原告工资,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至其他公司,要求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7015.28元(4935.37×7.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但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将未补缴的社保费用支付原告,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015.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