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1民初707号
原告:山东某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某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与被告山东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97.56元(以176097.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气体灭火买卖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消防设备共计181097.56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以上事实有书面合同、送货清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不诚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高元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被告尚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等损失无依据;2.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5%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尚不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诉讼费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1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购买人、甲方)签订《气体灭火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消防器材用于潍坊高新区常令山公益性公墓二期(北区)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价181097.56元,该价格为货物到工地价格,具体数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准。产品保质期为2年,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货物送至交货地点潍坊高新区高新六路与穆响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数量,并由甲方指定收料人***共同签收并经项目经理复核收料单的送(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若送收货单的价格与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之间出现不一致的,以价格低者为准进行结算。货物交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按有关规定在1天内进行并完成检测。结算方式及付款流程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并开齐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月内付至货款总额95%,余5%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
2022年8月29日,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指定送货地点,送货清单中标的物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收货人为处签名为“***”,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货物已收到,但认为对数量没有最终结算,所以不予认可。
关于合同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该发票已抵扣。
原告另提交其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聊天记录中有2022年8月29日“超细干粉下午一点到”“到时候你这边也一块过去看看”“好的”等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气体灭火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涉案货物,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货物,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料人***在2022年8月29日知晓货物的交货情况,且涉案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收货后1天,被告在检验期限内及之后均未通知原告涉案货物的数量或质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货物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与合同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已完成了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的义务,也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并开齐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月内付至货款总额95%”货款支付条件,故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及5%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7042.68元【181097.56元*(1-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货物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以***共同签收并经项目经理复核收料单的送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料人***知晓货物的交货情况且在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货物数量或质量的异议,应视为对数量或质量的认可,故涉案货物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以167042.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质保金,原告认可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可待达到付款节点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04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042.6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山东某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山东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