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66年0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兴马乡木罗村1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浩江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2207号紫金花园19号楼1单元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花园社区健康东街6999号昌大广场4号办公楼2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浩江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江公司)、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元公司)、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35552.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浩江公司,在被告高元公司承包并施工的世茂云图二期工地务工,2022年09月09日,在工地做塔吊防护时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协商未成。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浩江公司辩称,我方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并不认识***,对***工作内容及身体状况和受伤事实不知情,与***也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关系。世茂云图2期工程系我方从被告高元公司处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华硕公司,据我方所知华硕公司系在2022年9月6日左右,劳务入场,假设***系华硕公司雇佣的工人,其与华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追究我方的责任。最后其在工地上工作没有做好防护,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元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非被告高元公司雇佣,其受伤跟被告高元公司无关。二、被告高元公司,与被告浩江公司,于2022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潍坊世茂云图项目二期剩余部分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浩江公司,原告受浩江公司雇用,在世茂云图项目二期从事工作,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受伤也要承担责任。四、原告起诉被告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硕公司辩称,是这个事实,但是我要阐述一下,他受伤以后我们就是积极给他治疗了。他所说工作的地方是不属于我们分包的范围内,是属于给高元公司做的防护,实际是跟他们帮忙,就是浩江找我们帮忙把这个活干了,这个不属于我们就承包方范围内。第二个就是当时干这活的时候,工地是没有正式的开工,还有一个我和他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任何协议和合同。正式复工是9月25日,给你们法庭上出示这个合同,是我们2023年2月16日,在人民医院扣件工工程浩江劳务办公室签订的。为什么签这个合同,签这个合同就是为他去贷款,给我们下面分包发工资而签的,我有视频,视频的手机里面·。当时他是这样说的,当时他说这个合同对你没有任何关关系,我们就只用于银行贷款,还有日期也不用写。就是根据银行说到啥时候就写了,所以我们那个日期就没有就没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9日,***在潍坊高新区世茂云图二期工地做塔吊防护时,从2米高的架子摔至地下受伤。***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庭审中,***陈述,其与***系老乡,***联系他到潍坊高新区世茂云图二期工地干活,有个塔吊做防护,其于2022年9月6日左右到潍坊高新区世茂云图二期工地作塔吊防护;工资系由***发放,干完给钱;***受伤之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系***垫付,具体医疗费用的数额不清楚。
2022年9月1日,高元公司与浩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潍坊世茂云图项目二期剩余部分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浩江公司;之后浩江公司与华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浩江公司经将涉案工地劳务分包给华硕公司。华硕公司主张与浩江公司签订合同系为了浩江公司贷款使用,是虚假合同。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189.04元,护理费8063.01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35552.0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联系其到潍坊高新区世茂云图二期工地做塔吊防护,提供劳务,工资由***发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华硕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华硕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华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护具等,存在过错,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华硕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华硕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因伤造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应当由***自行承担费用的30%,华硕公司承担70%,***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系***垫付,***主张系浩江公司将钱给***,由***交纳医疗费,但浩江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为住院费用46551.28元,该部分费用由***自行承担13965.4元,华硕公司承担32585.88元。对于其他医疗费,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误工费24189.04元、护理费8063.01元、交通费9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6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除医疗费外,***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35552.05元,因此对于该损失数额由华硕公司赔偿***94886元,***自行承担40665元。综上所述,华硕公司赔偿***80920.6元。
关于浩江公司、高元公司的责任。庭审中,华硕公司主张塔吊防护不属于华硕公司和浩江公司的承包范围,系高元公司发包给华硕公司,属于帮忙干活,华硕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因此,浩江公司、高元公司对***因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9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