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4328号 原告: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于2023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验收、割算、审计后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07871.02元,被告分八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笔被告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任何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事项,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其全部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石材加工、铺贴等施工,2023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最终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本金4107871.02元;还款计划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上述工程款分八笔向乙方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笔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第二笔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第三笔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150万元;第四笔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第五笔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第六笔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第七笔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第八笔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7871.02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针对上述第一笔款项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3)鲁0791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二、驳回原告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在202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0000元,现该笔欠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未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认定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潍坊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