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齐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1民初362号 原告:青岛齐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深圳路888号8号楼513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花园社区健康东街6999号昌大广场4号办公楼2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青岛齐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板桩及长臂挖机租赁费520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200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位于潍坊高新区,工程名称:银通街永春路排水及四河串联管道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工程内容及数量,拉森钢板桩,钢板桩支护费用;劳务费总金额594000元;支付时间及比例:钢板桩第二个循环拔出之前付款60%,2022年年底付款10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22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其中拉森钢板桩费用564435元,长臂挖机租赁55620元,合计620055元。对此,原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其拖欠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高元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尚未就工程实物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尚不欠付原告劳务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任何关于利息的事项,且在被告尚不欠付原告劳务费前提下,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8日,高元公司(甲方)与齐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银通街永春路排水及四河串联管道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工程内容及数量:拉森钢板桩,钢板桩支护费用;劳务费总金额594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劳务费支付时间、比例:钢板桩第二个循环拔出之前付款60%,2022年年底付款10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高元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齐发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2022年12月3日,齐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高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银通街永春路排水及四河串联管道改造工程钢板桩及挖机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拉森钢板桩费用564435元,长臂挖机租赁55620元,合计620055元。2023年6月1日,高元公司支付齐发公司劳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高元公司与齐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齐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高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等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银通街永春路排水及四河串联管道改造工程钢板桩及挖机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高元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高元公司后来向齐发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高元公司与齐发公司结算劳务费等费用的数额为620055元,扣除高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10万元,高元公司尚欠齐发公司费用520055元。高元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以及其不欠齐发公司费用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齐发公司主张高元公司支付其钢板桩及长臂挖机费用5200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齐发公司的主张,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200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齐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及长臂挖机费用520055元及利息(以5200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齐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3770元,由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由青岛齐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