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荣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办事处新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路1号。
主要负责人:付宗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诚建公司”)、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陵城开发区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既未接受被上诉人的任何服务,也不是咨询造价服务的受益方,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造价审核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支付的;2、被上诉人与陵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工程概算、结算、服务费用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经被上诉人审核定案的结果是审减工程款1291万余元,上诉人并没有受益;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款的依据系山东省的地方文件,不属法律法规的范畴,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且该地方文件已被新法、上位法修正而失效;新的法规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费用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德州诚建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过程中得到了上诉人的全力配合,被上诉人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已经三方签字、盖章认可,并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投资方及施工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作为工程投资方称其并未在被上诉人的服务中受益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进行了客观评价,且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服务费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新法、上位法均系地方管理性规章,不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义务人和受益人支付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陵城开发区管委会述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德州诚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基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7983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陵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陵城开发区管委会与天安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马颊河生态岛北一路、北二路、北三路《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合同价款概算暂定4000万元;2013年1月8日签订环岛西路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合同价款概算暂定7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签订海芋路《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合同价款概算暂定15000万元。BT项目合同专用条款说明第3条3.2工程建安费用约定:“…概算由投资方拿到正式图纸后编制修订并递交回购方,由回购方及投资方会同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评定修正。双方同意本协议工程验收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编制执行山东省现行最新的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会同当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2013年9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天安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规定“由投资方根据施工图和现场签证编制工程决算,自投资方向回购方送达结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回购方必须组织开展结算审计,并在60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可对每个工程分别进行分段结算审计,否则回购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与一审原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委托一审原告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范围为陵城区经济开发区马颊河生态岛道路、河道景观绿化、社区建设及配套工程全过程咨询造价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责任“乙方按甲方要求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并经相关方认可后,乙方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盖章前,及时足额支付咨询费用。”合同约定受托方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相关定额及规定,按照甲、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费“该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按2‰收费。”2016年6月24日,一审原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天安基公司出具了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审定总值为66304849.58元,审减总值为12911943.28元。审定总值的5%为3315242.48元,超过5%部分为9596700.80元。2016年6月24日,天安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正贤到一审原告处领取《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一审原告负责人要求天安基公司依据山东省建设厅文件规定,支付审计费用479835.04元,天安基公司实际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陵城开发区管委会与天安基公司签订的三份《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约定了“…概算由投资方拿到正式图纸后编制修订并递交回购方,由回购方及投资方会同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评定修正。双方同意本协议工程验收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编制执行山东省现行最新的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会同当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2013年9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由投资方根据施工图和现场签证编制工程决算,自投资方向回购方送达结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回购方必须组织开展结算审计,…”上述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即二被告共同约定工程自天安基公司做出概算后,即有共同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参与评定修正。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安基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以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意见为准,且约定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结算审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1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与一审原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委托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形式上只有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结合上述《项目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委托一审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天安基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上签章认可即是印证。尽管一审原告与天安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天安基公司实际上也是委托一审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合同当事人、咨询成果受益人之一,即德州诚建公司与天安基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受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德州诚建公司与天安基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明确约定,但在一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时,一审原告即向造价编制单位天安基公司索要工程造价核减额5%以上的服务费,天安基公司当时实际支付10万元。检索各地相关案例及山东省建设厅、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地的相关文件,各地均制定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造价咨询企业按地方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安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核增、减额5%以上的服务费,实际为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原、被告没有约定排除这一交易习惯,即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天安基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经德州诚建公司审定,核减总值为12911943.28元,超过5%部分为9596700.80元。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按核增、减额5%以上的额度收取5%咨询服务费。据此,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天安基公司应支付咨询服务费479835.04元,其已支付100000元,一审原告要求天安基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79835.04元的主张有据可依,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原告的咨询成果于2016年6月24日交付天安基公司,其有义务立即支付相应报酬,然其尚欠379835.04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一审原告要求天安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原告要求陵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既无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作依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服务费379835.04元;二、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019元,由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基公司及原审被告陵城开发区管委会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德州诚建公司提供客户满意度调查表5份,其中有天安基公司项目部公章,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对被上诉人的服务作出了客观评价;上诉人天安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对其中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调查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陵城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基公司与原审被告陵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项目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投资方天安基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工程回购方陵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开展结算审计,会同当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三方共同审定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根据以上约定,陵城开发区管委会与德州诚建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委托德州诚建公司提供全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在德州诚建公司履行该委托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天安基公司作为工程投资方积极配合,实际接受了德州诚建公司的咨询服务,且其对德州诚建公司出具的审定结果是认可的,该审定结果已作为投资方(天安基公司)、回购方(陵城开发区管委会)和施工方的结算依据,天安基公司已成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合同履行结果的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德州诚建公司依据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行业惯例向天安基公司主张核减额5%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当,且天安基公司已支付部分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服务费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系受被上诉人胁迫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该行为与上诉人系受胁迫的主张相悖,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上诉人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赵立英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