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路686-688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荣俊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地办事处新湖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宗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起诉;如坚持受理,因上述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问题,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陵城区经济开发区马颊河生态岛道路、河道景观绿化、社区建设及配套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的签约主体为被上诉人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所涉工程为上诉人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承揽,且系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根据行业有关规定,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及咨询服务费的缴纳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德州市陵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朱吉星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忠星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