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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初1373号
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办事处新湖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路686-688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荣俊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宗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德州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恢复审理后,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鸿、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王志永、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基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7983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原陵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为陵县经济开发区马颊河生态岛道路、河道景观绿化、社区建设及配套等工程提供全过程咨询造价服务;全过程咨询造价服务业务结束后,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计报告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造价咨询服务费。在此之前,被告天安基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基公司投资建设马颊河生态岛海芋路、环岛西路、北一路、北二路、北三路。
2016年3月份,原告收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陵县马颊河生态岛海芋路、环岛西路、北一路、北二路、北三路报审结算资料,进行了全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工作,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完成了陵县马颊河生态岛海芋路、环岛西路、北一路、北二路、北三路结算审计任务,共审减工程投资1291万余元。
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鲁价费发【1997】73号)、《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39号)、《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被告天安基公司作为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工程造价核减数额相抵后差额明显超过了5%,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479835.04元,被告天安基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10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79835.04元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委托单位,有协助原告收取咨询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天安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1.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原告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具有约束力,被告天安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2.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只能对原告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产生拘束力,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方的义务,而非直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3.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应按法律法规处理的,也应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数个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在合同签订时均已失效,更不属法律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是2‰,具体的计算基数被告天安基公司不清楚,付款期限为全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另被告天安基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但这个10万元是原告强行要求的,不付款原告就不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是一种趁人之危、甚至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开发区管委会不应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即便原告要求天安基公司支付咨询费,也不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诚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天安基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项目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天安基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均同意接受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服务,由第三方评定工程结果。
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一份,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对天安基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回购项目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进行全过程咨询造价服务。天安基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均为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受益方,与原告存在着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五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共审减工程投资1291万余元,核减金额远超5%,两被告均盖章认可,接受了原告的造价咨询成果。
四、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证明工程造价审核,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天安基公司是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咨询费用。
五、工程审减后新增咨询服务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天安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新增咨询服务费479835.04元。
六、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天安基公司同意支付新增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并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新增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0万元,尚欠379835.04元。该款系天安基公司拿到工程定案书、收费明细及收费收据的当天支付的,尚欠的379835.04元天安基公司的负责人蔡正贤承诺第二天付款,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况。
七、原告会计账簿,证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天安基公司欠原告咨询造价服务费379835.04元,原告方已经入账。
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天安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正贤到原告负责人吕国明办公室领定案书时,其看到吕国明将新增收费明细及收费收据交给了蔡正贤。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天安基公司认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够证明被告天安基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安基公司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天安基公司没有参与。合同书约定的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已包含了其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所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向第三方主张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天安基公司在相关的定案书上盖章,仅代表天安基公司对最终工程造价的结果予以确认,不代表认可天安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证据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收费标准,不属于证据。原告列举的这些地方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且都已失去法律效力。其中200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合同中约定,该部门规章已经明确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费实行市场价。201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地方性文件均为下位法及旧法,均因被新的上位法修改而无效,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范畴。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强行要求天安基公司支付的。天安基公司支付10万元后,原告才将审计结果提交给天安基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交给天安基公司。对证据八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李某的陈述,2016年6月24日,定案书已经定稿,而在天安基公司付款前并未向开发区管委会或天安基公司任何一方出具,印证了天安基公司的说法,即天安基公司不付款原告就不出具定案书。
开发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其他证据的意见同天安基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七、八会计账簿和证人证言,记账是单方行为,会计账簿仅能证明原告将其主张的天安基公司所欠服务费记入其往来账的事实,无其他证明作用。证人李某证明原告负责人将收费明细及收费收据交给了天安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正贤,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开发区管委会与天安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北一路、北二路、北三路《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天安基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工程建安合同价款概算暂定4000万元;2013年1月8日签订环岛西路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天安基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工程建安合同价款概算暂定7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签订海芋路《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天安基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工程建安合同价款概算暂定15000万元。BT项目合同专用条款说明第3条3.2工程建安费用约定:“…概算由投资方拿到正式图纸后编制修订并递交回购方,由回购方及投资方会同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评定修正。双方同意本协议工程验收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编制执行山东省现行最新的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会同当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2013年9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天安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规定“由投资方根据施工图和现场签证编制工程决算,自投资方向回购方送达结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回购方必须组织开展结算审计,并在60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可对每个工程分别进行分段结算审计,否则回购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1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范围为陵城区经济开发区马颊河生态岛道路、河道景观绿化、社区建设及配套等工程全过程咨询造价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责任“乙方按甲方要求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并经相关方认可后,乙方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盖章前,及时足额支付咨询费用。”合同约定受托方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相关定额及规定,按照甲方、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费“该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我单位让利后按2‰收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10‰)。”
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天安基公司出具了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分别为:北一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报审总值7147688.14元,审定总值5602810.59元,审减总值1544877.55元,审减率21.61%;北二路道路工程,报审总值1517646.72元,审定总值810344.46元,审减总值707302.26元,审减率46.61%;北三路道路工程,报审总值2148851.03元,审定总值1947811.27元,审减总值201039.76元,审减率9.36%;海芋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报审总值43787536.4元,审定总值38437077.32元,审减总值5350459.08元,审减率12.22%;环岛西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报审总值24615070.57元,审定总值19506805.94元,审减总值5108264.63元,审减率20.75%。
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审定总值为66304849.58元,审减总值为12911943.28元。审定总值的5%为3315242.48元,超过5%部分为9596700.8元。2016年6月24日,天安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正贤到原告处领取《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原告负责人要求天安基公司依据山东省建设厅文件规定,支付审计费用479835.04元,其实际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天安基公司签订的三份《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合同》约定了“…概算由投资方拿到正式图纸后编制修订并递交回购方,由回购方及投资方会同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评定修正。双方同意本协议工程验收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编制执行山东省现行最新的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方编制工程决算,会同当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2013年9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由投资方根据施工图和现场签证编制工程决算,自投资方向回购方送达结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回购方必须组织开展结算审计,…”上述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即二被告共同约定工程自天安基公司做出概算后,既有共同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参与评定修正。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安基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间工程款的结算,以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意见为准,且约定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结算审计。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1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委托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形式上只有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结合上述《项目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委托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天安基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上签章认可,即是印证。由此可见,尽管原告与被告天安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书,但被告天安基公司实际上也是委托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合同当事人、咨询成果受益人之一,即原告诚建公司与被告天安基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受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
原告诚建公司与被告天安基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书》时,原告既向造价编制单位被告天安基公司索要工程造价核减额5%以上的服务费,被告当时实际交付了10万元。检索各地相关案例及山东省建设厅、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地的相关文件,各地均制定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造价咨询企业按地方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安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核增、减额5%以上的服务费,实际为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原被告间没有合同约定排除这一交易习惯,即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天安基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经原告诚建公司审定,核减总值为12911943.28元,超过5%部分为9596700.8元。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按核增、减额5%以上的额度收取5%咨询服务费。据此,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天安基公司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为479835.04元,其已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要求天安基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379835.04元,原告的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咨询成果于2016年6月24日交付被告天安基公司,被告有义务即支付相应报酬,然其尚欠379835.04元未与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天安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既无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作依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服务费379835.04元;
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驳回原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019元由被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昭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