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普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丰城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1民初124号
原告:丰城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雷焕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79012097。
法定代表人:XX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810871986。
被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295号公路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6703111XF。
法定代表人:廖青焜,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凡,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364634。
原告丰城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两诉合并审理。现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回租赁发布费、赔偿原告损失38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由原告租用被告的户外广告位发布广告宣传。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电厂龙门架、孙渡龙门架,发布时间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共计两年;原告分两期向被告支付广告位媒体租金64万元;被告赠送老城人民路沃尔玛旁墙体广告位一块;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费用、其他制作费及提前支付了第二期的部分租赁发布费用。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赠送沃尔玛墙体广告位给原告发布广告,被告恶意违约,拖延一年之久,致使无法达到原告的签约目的,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办理沃尔玛户外墙体广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说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1、原告只支付了首期广告费,而且该首期广告费还是由被告帮原告销售房屋所得,原告没有提前支付二期广告费。2、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赠送了一块老城沃尔玛墙体广告位,至今还没有人使用,是原告自己放弃了该广告位的使用权。3、本案的原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的广告费用,还欠266068元,为此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广告媒体租金余款252100元及更换广告画面费用13968元,合计266068元,并承担欠付款日0.2%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由被反诉人租用反诉人电厂龙门架和孙渡龙门架的户外广告位发布广告,租期2年,租金共64万元,分两期支付。反诉人依约为被反诉人提供了广告位,第一期租金通过反诉人为被反诉人销售房屋而收取了租金387900元。余款被反诉人依约本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同时反诉人依被反诉人要求更换广告画面两次,每次更换费用6984元,计13968元,该费用至今也未付。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2%承担违约金。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讨欠款,甚至向被反诉人发出《律师函》,均无果。2017年1月,被反诉人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诋毁反诉人,以反诉人所谓的恶意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退回收取的租金及赔偿损失3879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事实是被反诉人构成违约,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广告媒体租金余款252100元及更换广告画面费用13968元,合计266068元,并承担欠付款日0.2%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望法院判如诉请,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原告就被告反诉答辩称,反诉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没有赠送广告位,被反诉人已支付超额的广告费给反诉人,应驳回反诉人诉请,支持本诉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诉请是否于法有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超过已付款项387900元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进帐单是2014年10月15日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广告业务订单2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先行违约,原告只是暂时未付款,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户外广告媒体位赠送陈述的说明及图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且证明材料是打印的,出证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也不清楚,原告签订合同是要沃尔玛繁华地段所以才租被告二个龙门架。况且证人离职不能代表法人观点,未经追认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图片不能证明该广告位是被告的。经本院调查核实两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属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对律师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函是原告起诉后才发函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原告租用被告电厂龙门架和孙渡龙门架发布户外广告宣传,发布年限为两年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金额合计640000元(含税金),双方并约定了图片和尺寸规格,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签定合同后一星期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50%为320000元,2016年5月20日前付320000元,如有延误,原告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被告,双方另约定由被告赠送老城人民路沃尔玛旁墙体广告位一块给原告。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广告费387900元,此外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7日为原告更换了两次广告画面,双方签订了《广告业务订单》,共计费用13968元。约定款项于竣工验收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按总费用的3‰支付违约滞纳金。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广告费用,被告2017年1月6日发送律师函给原告,督促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66068元,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没有赠送广告位,而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退回租赁发布费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庭审后,被告主动将逾期付租金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调低至按月利率2%计算,并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更换画面费用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赠送广告位构成违约,经本院调查核实,当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方副总经理和该公司谈判代表均证实被告赠送了沃尔玛墙体广告位给原告,由于该墙体位于沃尔玛顶部位置,媒体广告位置并不醒目,被周边树木遮挡,考虑到该位置的特殊性,画面更换成本较高,广告效果并不理想,后期维护成本较大,况且该墙体媒体位作为附属赠送,原告两代表均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赠送的老城沃尔玛墙体广告位。据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书》及退回租赁发布费、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广告媒体位租金余额及被告诉请的更换广告画面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租金违约金。被告庭后表示逾期租金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更换画面费用的滞纳金属对自身权利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丰城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反诉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金252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
二、反诉被告丰城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反诉原告江西普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更换广告画面费13968元;
三、驳回原告丰城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1元,合计12410元,由原告丰城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徐春荣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