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92民初8328号
原告:重庆新鸿路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66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4L1F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QM1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新鸿路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路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新鸿路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致供应商函件》)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6日签订了关于东营市零碳BIPV渔业养殖循环产业园一期项目《物资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作为需方提供案涉货物钢构件,合同含税总价款为5614560元。202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但2022年7月9日才向原告方最终确认钢构件加工图纸。此后原告立即按确定的图纸进行排产制作。该生产过程属依被告要求而进行的定制件加工,备料后进行生产即无法中途停产,否则将对原告方造成全部生产成本无法回收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被告于2022年7月16日向原告致函称单方解除《物资购销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在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又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下,其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应属无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遂起诉来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中城投新能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中城投新能源公司是山东省东营市零碳BIPV渔业养殖循环产业园一期的总包单位,为承建该项目,需采购钢构件。故原被告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由中城投新能源公司(需方)向新鸿路公司采购钢构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交货地、预付款、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约定争议解决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第三条供货时间约定,7月8日早上必须按照需方指定区域到两车货满足现场吊装且每天最少交付两车货约数量60吨至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2022年7月8日未见新鸿路公司供货,新鸿路公司已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延迟供货,但至2022年7月11日,新鸿路公司仍未收到货物。2022年7月15日,中城投新能源公司向新鸿路公司发出《致供应商函件-关于东营市零碳BIPV渔业养殖循环产业园一期主钢构供货相关事宜》,明确表示新鸿路公司未按约于7月8日发货到指定地点,催告其自2022年7月16日起第一批材料如不进场,开始启动解除合同的程序。2022年7月16日,新鸿路公司仍未交货,故中城投新能源公司再次发出《致供应商函件-关于东营市零碳BIPV渔业养殖循环产业园一期主钢构供货合同解除事宜》,明确解除合同,要求新鸿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7月17日,新鸿路公司回函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物资购销合同》于2022年7月17日解除,并要求新鸿路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等。而新鸿路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城投新能源公司的解除通知无效。中城投新能源公司先行起诉,且诉讼请求包含新鸿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鸿路公司辩称,第一,两案诉讼标的、法律依据均不同,不可能诱发中城投新能源公司所述的“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风险。第二,中城投新能源公司诉新鸿路公司一案,应当以本案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方能继续审理,故应当优先审理本案。综上,本案无须移送。
另查明,在中城投新能源公司诉新鸿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鸿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城投新能源公司“实际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广场办公,该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皖0191民初812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作出后,中城投新能源公司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供需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与新鸿路公司对于双方履行《物资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中城投新能源公司诉新鸿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终确定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新鸿路公司诉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新鸿路公司所在地位于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故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各方均作为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中城投新能源公司诉新鸿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此时中城投新能源公司已经启动了诉讼程序,该案立案在先;在新鸿路公司诉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鸿路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在后。虽中城投新能源公司诉新鸿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终的管辖法院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但并不改变中城投新能源公司诉新鸿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启动诉讼程序,且立案在先的事实。
最后,在中城投新能源公司诉新鸿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城投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认《物资购销合同》解除,并要求新鸿路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必然首先对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致供应商函件》)行为是否发生解除《物资购销合同》的效果进行审查。在后立案的新鸿路公司诉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鸿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中城投新能源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事实上,后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综上,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后立案的本案,应裁定移送给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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