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书圣路2号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邱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飞,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鲁1302民初12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之所以每月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600元,是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导致的,该社保补贴实际上是上诉人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保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还需要向社保机构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上诉人所发的上述600元就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是对每月发放600元的社保补助是知情的,与其所述不知情是存在矛盾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的公证书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催缴社会保险通知书,明确了每月向其发放600元的社保补助是不知情的,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刚才所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每月发放的社保补助是知情的。尤其是在2018年开始,上诉人在每月向其支付的银行流水中,用途部分均为补发社保金,与工资发放是分开的。虽然双方之间社保通过补助发放的形式,违反了国家的强行性法律规定,确属无效。那么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不当得利的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工资的构成部分,是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的。3.被上诉人已就社保部分向劳动监察进行投诉,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问询通知书,该事实已经会产生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相应的被上诉人的社保的权益是一定会受到补偿的,而不是可能存在损失。是上诉人一定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
上***辩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直至2017年12月,上诉人仍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社保缴纳问题,上诉人才私自在工资的发放过程当中将600元单列为社保。这一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一直是5900元。关于上诉人称其发函的内容,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函告后,也及时地向上诉人发出回函,可以证明上诉人催告时是以要求被上诉人放弃2014年至2017年的社保为前提的,被上诉人因不同意放弃社保,所以双方才一直就社保问题未达成一致,这与上诉人的诉称相矛盾。其余的同一审意见。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蓝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不当得利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于2014年9月15日到原告蓝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保手续。2017年12月11日蓝图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向上***下发了《催缴社会保险通知书》,要求上***与蓝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蓝图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5日起每月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上***发放社保补贴600元,并标注了用途。后上***于2021年4月7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部门要求蓝图公司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蓝图公司因此主张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就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上***主张蓝图公司发放的600元并非社保补贴,而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并提交了其自2016年6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在2018年之前蓝图公司为上***发放的工资总额一直为5900元,自2018年起,才将5900元中的600元单列为社保补贴。原告蓝图公司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在银行流水中已明确标注工资金额为5300元,600元为社保补贴,2018年前的流水虽然显示5900元,但也包含600元社保补贴,因被告不配合缴纳社保,原告才在工资中予以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根据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自2016年6月份至2017年12份,其工资金额一直为5900元,原告蓝图公司在诉状中亦自称是自2018年1月25日起开始为被告发放社保补贴,双方并未就工资变动事宜进行过协商确认,因此被告的工资金额仍应当是5900元,虽然原告蓝图公司自2018年起将其中600元在发放工资时单列为社保补贴,但该600元仍应属于被告工资总额的一部分。被告取得该部分款项合法合理,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蓝图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一直为5900元,期间双方并未有工资变动的协商确认情况,后蓝图公司在2018年起将其中的600元单列为社保补贴发放,但该600元仍应系被上诉人工资总额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西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书圣路2号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邱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飞,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鲁1302民初12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之所以每月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600元,是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导致的,该社保补贴实际上是上诉人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保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还需要向社保机构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上诉人所发的上述600元就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是对每月发放600元的社保补助是知情的,与其所述不知情是存在矛盾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的公证书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催缴社会保险通知书,明确了每月向其发放600元的社保补助是不知情的,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刚才所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每月发放的社保补助是知情的。尤其是在2018年开始,上诉人在每月向其支付的银行流水中,用途部分均为补发社保金,与工资发放是分开的。虽然双方之间社保通过补助发放的形式,违反了国家的强行性法律规定,确属无效。那么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不当得利的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工资的构成部分,是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的。3.被上诉人已就社保部分向劳动监察进行投诉,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问询通知书,该事实已经会产生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相应的被上诉人的社保的权益是一定会受到补偿的,而不是可能存在损失。是上诉人一定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
上***辩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直至2017年12月,上诉人仍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社保缴纳问题,上诉人才私自在工资的发放过程当中将600元单列为社保。这一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一直是5900元。关于上诉人称其发函的内容,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函告后,也及时地向上诉人发出回函,可以证明上诉人催告时是以要求被上诉人放弃2014年至2017年的社保为前提的,被上诉人因不同意放弃社保,所以双方才一直就社保问题未达成一致,这与上诉人的诉称相矛盾。其余的同一审意见。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蓝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不当得利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于2014年9月15日到原告蓝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保手续。2017年12月11日蓝图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向上***下发了《催缴社会保险通知书》,要求上***与蓝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蓝图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5日起每月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上***发放社保补贴600元,并标注了用途。后上***于2021年4月7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部门要求蓝图公司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蓝图公司因此主张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就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上***主张蓝图公司发放的600元并非社保补贴,而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并提交了其自2016年6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在2018年之前蓝图公司为上***发放的工资总额一直为5900元,自2018年起,才将5900元中的600元单列为社保补贴。原告蓝图公司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在银行流水中已明确标注工资金额为5300元,600元为社保补贴,2018年前的流水虽然显示5900元,但也包含600元社保补贴,因被告不配合缴纳社保,原告才在工资中予以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根据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自2016年6月份至2017年12份,其工资金额一直为5900元,原告蓝图公司在诉状中亦自称是自2018年1月25日起开始为被告发放社保补贴,双方并未就工资变动事宜进行过协商确认,因此被告的工资金额仍应当是5900元,虽然原告蓝图公司自2018年起将其中600元在发放工资时单列为社保补贴,但该600元仍应属于被告工资总额的一部分。被告取得该部分款项合法合理,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蓝图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一直为5900元,期间双方并未有工资变动的协商确认情况,后蓝图公司在2018年起将其中的600元单列为社保补贴发放,但该600元仍应系被上诉人工资总额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