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2549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园田路西江山商务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183286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76327903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电梯费358300元未付,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二、剩余2583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分批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本合同义务,原告负责将电梯恢复正常运转。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未履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双方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电梯款1083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0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但是甲方因各种原因,致使应付乙方进度款358300元未付。现双方对欠款及电梯验收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二、剩余258300元(贰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于2016年11月1日前分批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负责将电梯恢复正常运转。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未履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向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原告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158300元未付。该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签章。
2018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083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应收账款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的起诉提起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108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32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电梯款108300元、违约金3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