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德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6392号
原告郑州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园田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183286XH。
法定代表人陈先强。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金英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34170264。
法定代表人范秀阁。
原告郑州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53000元及违约金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66400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安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支付.2020年5月20日,双方确认被告欠付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书》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2766400元的电梯设备,其中包含44万元的安装费用等。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但是被告当时项目存在的特殊情况导致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致使应付原告进度款646920元未付,质保金83000元未付。现双方对欠款及电梯验收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二、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三、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四、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五、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6920元。六、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本合同第一条义务),被告处理好电梯相关的基建工作,原告负责申请报验手续,原告至迟在2015年9月10日前验收完毕,并将电梯相关资料及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等移交给被告。七、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原合同执行。八、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未履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53000元未付。该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签章。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53000元货款,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5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支付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159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900元;
驳回原告郑州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