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0954号
原告郑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飞,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晶。
原告郑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诉被告周口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周口分院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31.22万元的安装费,剩余的4.78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日内支付,但是被告至今都未支付该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华星公司支付原告博德公司电梯安装费4.78万元,支付违约金1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博德公司所举证有:1.《电梯安装合同》一份;2.《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四份复印件;3.《博德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三份。
被告华星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博德公司称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华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4台电梯,安装费、手续费共计36万元;电梯设备运到施工现场且安装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费的40%即14.4万元;电梯快车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费的20%即7.2万元;电梯经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检验报告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费的40%即9.62万元(合同原文如此),其中已扣除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2%的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其12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提出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原、被告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电梯安装费用的,没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通总金额5%的违约金。
2014年8月22日,被告华星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尾)号4xx5向原告博德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4xx6汇款14.4万元,摘要:电梯安装费。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华星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3xx9向原告博德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4xx6汇款7.2万元,摘要:安装费。
2015年2月11日,被告华星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3xx9向原告博德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4xx6汇款9.62万元,摘要:电梯安装款。
2015年2月2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周口分院就原告博德公司为被告华星公司安装的14台电梯分别出具了对应的14份《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检验报告的原件均在被告处。
2016年7月27日,原告博德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博德公司举证一份日期记载为2016年5月23日的《博德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14台(电梯)总计应收账款4.7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博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现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未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安装款4.78万元,原告所举证据充分、确实,能相互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双方的约定,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口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周口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 卫
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