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10044号
申请人*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万事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解放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万事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5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人安装费4万元以及违约金24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立案后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万事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万事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限制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万事兴隆商贸有限公司高消费;4、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万事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00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幻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