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8384号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义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996054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镇城北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20号楼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354488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购买永磁变频风冷螺杆空压机,总计货款为51604元。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
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2、送货单2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永磁变频风冷螺杆空压机1台,价格为每台31500元,同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永磁变频风冷螺杆空压机1台,价格为每台20104元,同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1604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6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昆山康普艾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