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12179号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义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996054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劲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聚英路**11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989337X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牧风公司)与被告天津劲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劲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3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发生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永磁变频风冷螺杆空压机,截止至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人民币38748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44117元,剩余货款人民币43366元尚未支付。对于上述结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劲增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订单(均为传真件)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86790元;3、发货单16张、发货明细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4、电子回单8张、收据3张、微信转账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43424元;5、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共计为38679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金额并开具合同约定的相关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原告牧风公司与被告劲增公司发生永磁变频风冷螺杆空压机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期间,双方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订单》、委托物流公司送货、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进行交易活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涉案订单编号分别为MF16062801-065、MF16051801-065、MF1602603-065、MF16110401-065、MF160111401-065、MF16121903-065、MF17021405-065、MF17030203-065、MF17071005-065、MF17042501-065、MF17072404-065、MF17062102-065的《销售合同/订单》,每份《销售合同/订单》均对交易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发货地址、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送货单》显示,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15批次,货款共计432385元。被告2017年8月向原告退货45595元,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43424元,尚欠原告货款43366元。
三、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了销售方名称为“牧风公司”,购买方名称为“劲增公司”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5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46990元、110414元、59755元、64425元、5206元,共计386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牧风公司与被告劲增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判断出双方存在连续签订《销售合同/订单》、出仓及发货、委托物流公司送货、收货并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进行交易的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明已实际向被告发货,被告实际收到货物(货物价款38679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343424元,尚欠原告货款4336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3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劲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4元,由被告天津劲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计148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