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3638号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义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996054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4054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7964元;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29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结欠货款287964元是事实,愿意分期付款。对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同意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送货单复印件;2、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承诺书;4、委托合同、发票;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永磁变频两级螺杆空压机3台,总金额为479400元。约定提货需付10万元,货到一周内支付139700元,如一周内不付款,则需支付该笔货款5%的违约金。尾款分4个月付清,每月支付59925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判决。守约方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付款100000元,后又分三次支付货款91436元,余款287964元未能支付。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按照签订于2019年6月17日合同(MF19061702-065)支付款项约定。本公司至今未履行完。因用户一直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导致本公司违约。本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春节前付清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余额,金额为:贰拾捌万柒仟玖佰陆拾肆元(287964.00)款项。如有违约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3日法人代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主张债权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17298元。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被告财产,由江苏泽锐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原告为此花费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牧风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桥公司结欠原告牧风公司货款2879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牧风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牧风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律师费17298元和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守约方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牧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7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二、被告被告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729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1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67由被告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北京金桥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